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拾玖顆、DVR 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具、電視機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關於「自民 國104 年2 月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2 月14日起」; 同欄第8 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5時35 分許」應更正為「嗣 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3 行關於「被告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月14日遭查獲時止 」應更正為「被告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遭查獲時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自10 4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 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 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 共32顆)、骰子19顆、DVR 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具、電 視機1 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400 元,分別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 萬2,5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7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2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 下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即先 以骰子決定莊家,每人再抽象棋互比大小,每次最少押注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可持續加注,加注金額無上限, 每一局結束由甲○○抽取100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適有賭客董文凱、連德麟、劉 輝慶、林宏為、陳泡、辜永康、唐國順、王藝蓉、張加升、 陳美岑、林明清、呂登科、周春雲、呂學偉、蔡國裕及王祥 宇(下稱董文凱等16人)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19顆、DVR 主 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具、電視機1 台、抽頭金3,400 元及 賭資2 萬2,500 元等物(賭客董文凱等16人及賭資部分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董文凱等1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繪製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9顆、DVR主機 1臺、監視器鏡頭4具、電視機1台、抽頭金3,400元及賭資2 萬2,5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 年2月起至同年月14日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 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 32顆)、骰子19顆、DVR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具及電視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400 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