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羿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保存、隱藏方便之 錠劑型態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情形、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驗餘淨重0.2330公克),確含第 二級MDMA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羿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錡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 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11月12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第 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340公克、驗餘淨重:0.2330 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可資佐證,且扣案之藍色圓形錠 劑1粒,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0.2340公克 、驗餘淨重:0.233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