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子筆貳支、計算機壹台、簽單貳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3 日起至10 4 年2 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 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原子筆2 支、計算 機1 台、簽單2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77號
被 告 蘇尾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尾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3日起, 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即其所 經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宣榮便利商店」,聚集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 中任選2個號碼(稱為二星)、3個號碼(稱為二星)或4個 號碼(稱為四星)為1注,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 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所簽注號碼如 均押中,二星每注賠付5600元、三星每注賠付5萬6000元、 四星每注賠付65萬元;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蘇尾所有。嗣 於104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原子筆2支、計算機1台及簽單20張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及原子筆2 支、計算機1 台、簽單20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 止,多次在上址賭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又其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 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