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 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邱寶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0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號由范克營所經營之水果店前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范克營擺放在店外攤架上 之柳橙汁1瓶(價值新臺幣80元),得逞後將之擺放在其所騎 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並加速逃逸。嗣經范克營發現後,旋 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攔 阻邱寶泉離去,且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0 4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前開水果店前當場逮捕邱寶泉, 並起獲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