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74號
PCDM,104,簡,1074,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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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智
      張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 行關於「張志 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張志豪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欄第8-9 行關於「許益智亦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許益智竟亦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處刑書漏引)。 被告等2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等2 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 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2 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童靖惀、戴中原等2 人 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再被告許益智前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許益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張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4年1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張志豪於民國104年2月 8日22時20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海霸船 餐廳」前鬧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 員童靖惀、戴中原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志豪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員警,當場以「啥小啊」 、「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媽的逼」等語侮辱之。許益智 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當 場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許益智坦承不諱,並有並有童 靖惀、戴中原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被 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被告許益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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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