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07號
PCDM,104,簡,1007,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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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木
      李素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火木李素琴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副(壹佰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佰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火木李素琴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3頁調查筆錄所載 ),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賭具四色牌1 副(112 張)、賭資新臺幣110 元,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90號
被 告 賴火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素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火木李素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3時20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他人留 下不知何人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 台語俗稱『十胡』,由其中1人擔任頭家發牌,頭家拿21張 四色牌、其餘2家為閒家,各發20張四色牌,並以玩家先行 湊成21張牌8胡(將士象為2胡、車馬砲為1胡、3支將為6胡, 其餘3支牌相同為3胡)為胡牌,如閒家中途先行認輸者,僅 需支付最後胡牌者新臺幣(下同) 10元,反之則各家應支付 胡牌者20元,嗣經警獲報至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四色牌1 副(112張)、賭資1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火木李素琴(下合稱被告2人)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 112張)、賭資11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110元,為當場查獲之 賭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檢 察 官 曾馨儀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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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