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9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741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5 日停止戒 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 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㈢、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吉仍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 14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2 年9 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盤查身分後,自願隨同 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與廖志偉(所為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9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5日3 時許,由陳俊吉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 之剪刀1 把,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廖志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旁, 選定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尚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黃文良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行竊目標後,即 由廖志偉在距離該處約50公尺之154 號停車格附近負責把風 ,陳俊吉則以手電筒照明,並持剪刀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前 座車門之鑰匙孔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復以剪刀刀尖處插入 該車電門鑰匙孔,然因剪刀刀尖斷在電門鑰匙孔內而未能發 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俊吉遂竊取置放於車內之GPS 衛星導航1 臺(廠牌:GARMIN、編號:2C0000000 、顏色: 黑色,含連接電源線1 條),得手後,由廖志偉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陳俊吉逃離現場。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渠等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時,因機車未開大 燈且見警即緊急煞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陳俊吉、廖 志偉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扣得上開竊得之GPS 衛 星導航1 臺(含連接電源線1 條,業發還與黃文良),陳俊 吉並自行交出身上之剪刀1 把、手電筒1 支,廖志偉則交出 身上之黑色手套1 副,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8 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某公園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另案為警通知到 案說明,經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與王文智(所為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9日0 時55分許,由王文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吉,行經新北市鶯 歌區中正二路與尖山路174 巷35弄口附近,見環遊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吳文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王文智徒手開 啟該車側門後,持該車駕駛座旁置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 把,將車上音響主機、無線電主機、DVD 播放機與監視 器主機各1 臺、釣竿2 支、電視機2 臺、監視器鏡頭6 個等 物拆卸,再分由王文智、陳俊吉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吳文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王文智、陳俊吉到案說明, 王文智到案後主動交付前揭竊得DVD 播放機1 臺與釣竿2 支 予警查扣(業發還與吳文吉),而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 日1 時 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3 年1 月 3 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起訴書誤載 為103 年1 月2 日20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3 年1 月3 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 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 年1 月3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取得其同意後,當場對其實施搜索 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淨 重0.2590公克,經取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25 41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黃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吳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 、第14頁反面),且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2 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卷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 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10月2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 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 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5 至8 頁)。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在卷(見10 2 年度偵字第24917 號卷第4 至6 頁、第61至6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 證人即查獲員警潘錫良於偵訊時(見同上偵卷第103 至104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平面圖各1 紙及現場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17頁、第25至32頁、 第107 至109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剪刀1 把、手電筒1 支可資佐證。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103 年度 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8 頁正反面); 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15時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 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 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 至12頁)。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103 年度 偵字第7413號卷第7 至9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文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 至6 頁、第65至66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29 號卷第52至53頁 、第112 頁、第113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吉於警 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且有三峽分 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共10張、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1 至22頁、第24、2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DVD 播放機1 臺 與釣竿2 支可資佐證(業發還與告訴人吳文吉)。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卷第5 至6 頁、第26頁正反面);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 查(見同上偵卷第9 至12頁、第17、18頁)。另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1 時11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 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1 月2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 L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44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0.25 90公克,經採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41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5頁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為「103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許」,惟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 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 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 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 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被告 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驗之尿液送驗既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堪
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於103 年 1 月4 日1 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 於103 年1 月3 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起訴書上開所載時間距被告採驗尿液時間已逾26小時, 應屬誤認,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 ,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 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 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行竊時所攜帶之剪 刀,既可用以撬開汽車門鎖及電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就 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案被告王文智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把,長約20公分,乃不鏽鋼製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王文智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29 號 卷第113 頁反面),上開剪刀、螺絲起子如持用以攻擊他人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俱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依上開說明,不以被告攜往現 場必要。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 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廖志偉、王文智分別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雖均在員警尚未有 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吉埔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 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卷第1 頁正 反面、第3 至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2 至7 頁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3 年新北院清刑睦科緝字第320 號、103 年新北院清刑親科緝字第558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第81頁、103 年度訴字 第754 號卷第102 至103 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此規定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其前已因施 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 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衡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廖志偉、王文智共同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 ,及其前除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情形,另有多次竊盜、 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
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 3 年度他字第477 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 把及手電筒 1 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廖志偉供明 於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17 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淨重 共計0.2590公克,經採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 25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 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⒊至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黑色手套1 副,同案被告廖志偉供 稱係其工作使用之手套,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事 實欄一㈣所示同案被告王文智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 ,為其於遊覽車上隨手取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29 號卷第113 頁),非被告 或同案被告王文智所有之物;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被告 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或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等針筒或玻璃球均已經丟棄 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9 頁、第10頁 反面、第11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此 等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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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㈠部分 │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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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㈡部分 │陳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之。 │
├──┼────────┼──────────────┤
│ 3 │事實欄二㈢部分 │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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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二㈣部分 │陳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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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二㈤部分 │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
│ │ │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
│ │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
│ │ │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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