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叁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壹玖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叁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伍捌公克)與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併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叁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壹玖捌公克)、米白色結晶塊叁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伍捌公克)與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併同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保毅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7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保毅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103 年1 月 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上某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 袋(驗餘淨重合計2.6198 公克);㈡復於103 年1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某公園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7日 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 白色結晶塊3 袋(驗餘淨重合計1.7458公克)與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848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保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詳103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 、第22頁、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1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103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卷第13至 16頁、第20頁、第51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3 袋(淨重2.6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合計2.6198公克)、米白色結晶塊3 袋(淨重1.746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7458公克)與白 色結晶1 袋(淨重0.0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848公克),經送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7 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詳103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卷第46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卷56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 自制力不佳,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 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袋(淨重2.6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6198公克)、米白色結晶塊3 袋 (淨重1.7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 計1.7458公克)與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85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經送驗,均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參,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 直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 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