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8號
PCDM,104,易,118,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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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33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志白雅馨為鄰居,被告自民國94 年起,陸續與白雅馨前夫欒耀先有金錢借貸關係,後因欒耀 先個人健康因素,即由白雅馨出面與被告處理借貸事宜。98 年6 月間,白雅馨要求被告返還一筆98年6 月30日到期之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其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 ○00號住處,向白雅馨佯稱金主表示須交付價值50萬元之珠 寶、首飾擔保,始同意還款云云,使白雅馨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月7 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中庭,將價值約50萬元之珠寶 及勞力士手錶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發票日為98 年9 月7 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營 業部、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以取信白雅馨。詎被告收 受上開珠寶、手錶等物品後,並未依約返還500 萬元借款, 反將白雅馨交付之珠寶、手錶持往當舖典當,嗣因白雅馨提 示被告交付之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為AB144096 1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 竟遭銀行退票,且多次向被告許哲志催討珠寶、名錶未果, 白雅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則繫屬在後之法院依 該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 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 、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哲志於民國98年6 月7 日,在其臺 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 ,向白雅馨詐取價值50萬元之珠寶、手錶等物品之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3 年10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103 年度偵 字第1364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2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於103 年10月2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臺北地院104 年3 月18日北 院木刑暢103 訴566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公訴 人就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1 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11月14日新北檢榮誠103 偵緝1336字第349740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1 紙在卷可考,是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依前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之 ,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㈡、至於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緝字第1336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之犯罪事實 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審易字第397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此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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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