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62號
PCDM,104,審訴,262,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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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耀興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吳耀興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 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 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 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 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 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在針筒內加水稀 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 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 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迭犯施用毒品等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認其素行非良,又不知悔改 ,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不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復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吳耀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6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1744號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7月16日停止處 分出所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7月5日入監服刑 ,嗣於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 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23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友人劉啟順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吳耀興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耀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不詳時間,在友人劉│
│ │中之供述 │啟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泉州│
│ │ │街84巷4之2號之住處內,以│
│ │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 │ │合後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靜脈│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6日經警通知被告 │
│ │103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到案,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
│ │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送驗紀錄表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矯正簡表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耀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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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