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27號
PCDM,104,審訴,227,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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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筱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筱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 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 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6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3 年7 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



1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翌(14)日14時 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 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 3 年7 月14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興城路(起訴書誤載為興德路)9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筱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大麻陽性反應;於事實欄 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4日、103 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H0000000)、採集尿 液同意書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被尿液對照代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 6359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7751號偵查卷 第3 、20、2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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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