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6號
PCDM,104,審訴,17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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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
7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壹張、廠牌GSMART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瀚迪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所組 詐騙集團之「車手」,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接收傳真 文件轉交與受騙者,並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工 作。詎陳瀚迪與「大哥」及該詐欺集團多名不詳成員等3 人 以上(起訴書漏載3 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先於103 月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各1 張,再由綽號「大哥」之成年 人,在高雄地區某酒店內,交付廠牌GSMART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前開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 張等物予陳瀚迪,作為互相聯繫及假 冒公務員身分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103 年11 月2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金對,並佯稱:為健保局 人員,因有人冒用張金對之健保卡申請健保給付,致電向張 金對求證云云,經張金對否認後,該人即偽稱要轉接報案,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假冒刑警及檢察官身分,並佯稱: 張金對涉及刑案須配合警方調查,要求其準備身分證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將會指派專人向其收取云 云,致張金對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3 年11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與仁武路口 ,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 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時,陳瀚迪亦依該詐 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收取該詐欺集團傳真至統一 便利超商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



單」公文書1 紙並影印後,旋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張 金對碰面,張金對在未查核陳瀚迪身分下,仍將上述證件及 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陳瀚迪 。適逢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發覺形跡可疑,當場並在陳 瀚迪攜帶之包包內,起出張金對交付之上開證件及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業經張金對領回),另扣 得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影本1 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 ,及 其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廠牌GSMART行動電話1支 (含 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張金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瀚迪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對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 張及廠牌GSMA RT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 ,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 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 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75年臺上字第549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1 紙,其抬頭為「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文書上復載有當事人、案號 及主旨,形式上已表明係我國政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具表彰該政 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公文書無訛。再按 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參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要旨);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固有表 彰持有該證件之被告為公務人員之意思存在,而有公文書 之性質,然如上所述,上開職員證件同時有示持有之人在 公務機關服務之意,亦為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應僅論以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再從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將扣案行動電 話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交付給伊使用並表示有 人會與伊聯絡,嗣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開始有 人(似乎同一人)打電話叫伊去便利商店拿扣案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並前往與被害 人碰面等語明確(偵卷第8 頁),足認本案共同犯罪行為 人係3 人以上,況起訴書事實中已載明詐騙集團成員分為 詐騙行為、指示取款行為,本院自一併審酌並補充更正如 上,且因法條同一,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容 有未洽,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冒充公務員 之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



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亦屬誤解,併此陳明。又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 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 ,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與「大哥」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以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 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 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公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至起訴 書雖未引用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條文,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偽造公文書、服務證之事實,且該等事實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亦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法條,本院自得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 他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 之心疑,詐騙被害人獲取被害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並偽造具有政府機關公文形式之公文



書及職員證件,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 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斲傷一 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 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惟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有任何財 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 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人,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0,000 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 ,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既自承占有持用 電話,且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 義人是否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偽造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1 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影本1 張,均係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有,並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 廠牌GSMART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亦係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交付予被告供 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廠牌APPLE6行動電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 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卷內亦乏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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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