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52號
PCDM,104,審簡,452,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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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
84號、103年度偵字第28485號),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4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屢犯竊盜 等罪行,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見其品性不端, 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 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 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手機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84號
103年度偵字第28485號
被 告 林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5日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弘爺漢堡早餐 店內,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店內後方廚房,趁店員藍心妤不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5,500元、手機2支(廠牌:SONY ERICSSON、型號 :Z610i及K750i)、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各2張 、存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96年10月24日12時27 分,至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世紀通訊器材行,以5,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手機2支 與不知情之翁文瑛。旋翁文瑛將上開2支手機分別販售與不 知情之張綾真廖秀珠使用,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林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4日12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秀秀廚房早餐店內,趁店員 林秀戀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6,000元、銀色摩托羅拉手機及金黃色三星手機各1支、身分 證、駕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秀戀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證人即藍心妤翁文瑛、│犯罪事實一 │
│ │張綾真廖秀珠於警詢中│ │
│ │之證述 │ │
├─┼───────────┼─────────────┤
│三│證人林秀戀於警詢中之證│犯罪事實二 │
│ │述 │ │
├─┼───────────┼─────────────┤
│四│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犯罪事實一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 │ │
│ │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 │
│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97年1月3日刑紋字第0960│ │
│ │194167號鑑驗書1份 │ │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犯罪事實二 │
│ │97年9月2日刑紋字第0970│ │
│ │130287號鑑驗書及勘察採│ │
│ │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8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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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