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8 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其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9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 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 年3 月4 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後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 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5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於103 年5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林忠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 年12月20日19時 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46巷16弄口為警逮捕,其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見偵查 卷第2 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 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4 年1 月12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而被告早於103 年12月20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見偵查卷第7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 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