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升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暨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陳毓升之前案情形應更正 記載為「陳毓升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7 年9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有關「14時45分 許,持」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0分許,持其所有」、第 8 行以下有關「開啟後門進入其內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拉開 屬安全設備之鐵片致產生縫隙,再伸手自此縫隙踰越該鐵片 而開啟後門入內後,復用上開扳手將鐵片螺絲鎖回原位」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 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 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 (五七)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 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 第 54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查被告陳毓升伸手踰越之鐵皮 ,本具有防盜杜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既 已將鐵片螺絲鎖回原位,應未達毀損該鐵片之程度,起訴書 認被告係毀損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扣案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及螺絲 起子,觀諸卷附照片,可見其等質地之堅硬,功能正常,以 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俱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皆屬兇器無訛。另按竊盜 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 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 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 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 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 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 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 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 判例意旨亦同此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張 麗梅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 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之情業如上述,又屢犯竊盜罪行,且經判決罪刑確定,現 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 參,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六 角扳手等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著手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態度非劣,又於甫著手行竊之際,即遭查覺而未遂犯 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 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角扳 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暨棉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 上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08號
被 告 陳毓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1日14時45分許,持客觀可為兇器之 六角扳手、螺絲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前往張麗梅所有位 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富寶佳紅木家具廠, 先以六角扳手拆卸工廠後門之鐵片螺絲後開啟後門進入其內 後,隨即著手以六角扳手拆卸工廠內之鐵片欲竊取之,尚未 得手之際,為接獲工廠警報器返回工廠察看之保全徐銘鴻當 場發現而報警查獲,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六角扳手1支、
螺絲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棉手套1雙。
二、案經張麗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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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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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毓升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六角扳手│
│ │查時之自白 │破壞工廠門鎖進入其內,下手│
│ │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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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張麗梅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之工廠遭被告破壞│
│ │之指述 │後門進入其內竊盜未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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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徐銘鴻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上開竊盜未遂之事實│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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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破壞工廠│
│ │ │後門進入其內竊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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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 │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
│ │螺絲起子1支、活動扳 │ │
│ │手1支、棉手套1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棉手套1 雙,為被告行竊之工具,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