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峯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峯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89年4 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 制戒治,於90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23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3年間起,又迭犯施用毒品、偽證等 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3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 完畢。詎陳峯永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18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 樓住處對面之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峯永屬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通知於103 年11月19日10時24分許前往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21日8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峯永屬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 年11月24日14 時31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峯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見104 年度毒偵
字第60號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 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 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54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 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104 年4 月22日始行 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然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假釋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 年3 月 部分,已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 璃球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