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8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 應補充被告甲○○傳送簡訊之地點為:「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簡訊恫嚇他人,理性溝通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2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 16日凌晨,因不滿許銘叡與曾俐文分手後,仍數度與曾俐文 聯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2 時8 分許、3 時50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分別 為「你再騷擾我女友我殺了你」、「我找到你一定讓你死」 之簡訊至許銘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當 日傳送簡訊之前後期間,共計撥打十餘通電話予許銘叡,使 許銘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銘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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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傳送前揭│
│ │查中之自白 │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許銘│
│ │ │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許銘叡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 │偵查中之指述 │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因而心│
│ │ │生畏懼之事實。 │
├──┼──────────┼────────────┤
│ 3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告訴人申辦之門號00000000│
│ │照片2張、台灣大哥大 │86號,於103年9月16日2時 │
│ │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 │4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之期│
│ │ │間內,有來自門號00000000│
│ │ │78號之受話及收簡訊紀錄各│
│ │ │2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