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96號
PCDM,104,審簡,296,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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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6
0 、31161 、311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豫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豫甄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恩」( 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3 年 9 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統一便利商店永寧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廖學駿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共6 個帳戶之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郵寄至臺南市○○區○○街00號, 並將上開6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王子恩」,供 「王子恩」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 人以上)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陳鴻瑋張貞瀅、鄭乾五、薛玉環、楊長浩黃鴻凱、林小 甄、陳欣婷等人,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鴻瑋等8 人,致 陳鴻瑋等8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張 豫甄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 、4 至8 所示匯



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鴻瑋等8 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鴻瑋鄭乾五、 黃鴻凱、林小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豫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張豫甄之郵局帳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偵查宗第8 至12、 15、32頁)。
張豫甄之上海商銀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兆豐商 業銀行開戶資料、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 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客戶資料及對帳單(見 103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偵查卷第14、15、19至22、24至28 、30、32至34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張貞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偵查卷第 35 至39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鄭乾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宗第42至48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薛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宗第53、 56至64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楊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楊長浩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宗第85至88 、92至98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鴻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宗第99至104 、113 、 116 頁)
廖學駿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 162 號卷宗第14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表2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62 號卷宗第16至 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62 號卷宗第30至40、 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轉帳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6 帳戶內,是被 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行為。
㈡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並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 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 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 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依現存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 「王子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且觀諸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不詳之人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繫 詐騙,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再 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 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單一 提供6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鴻瑋等8 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多達6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陳鴻瑋(│103 年9 月13日15時許,在臺│103年9月13日│29,985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
│ │起訴書誤│南市某處,接獲自稱網路賣家│16時48分 │ │ │戶而未遭提領│
│ │載為「陳│之人來電,佯稱陳鴻瑋之前網├──────┼─────┤ │ │
│ │宏瑋」)│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103年9月13日│29,985元 │ │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16時51分 │ │ │ │
│ │ │消。 ├──────┼─────┤ │ │
│ │ │ │103年9月13日│24,723元 │ │ │
│ │ │ │16時53分 │ │ │ │
├──┼────┼─────────────┼──────┼─────┼──────┼──────┤
│ 2 │張貞瀅 │103 年9 月13日16時許,在南│103年9月13日│16,998元 │上海商銀帳戶│ │
│ │ │投縣某處,接獲自稱網路賣家│16時35分 │(起訴書誤│ │ │
│ │ │之人來電,佯稱張貞瀅之前網│ │載為16,993│ │ │
│ │ │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 │元) │ │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 │ │ │ │
│ │ │消。 │ │ │ │ │
├──┼────┼─────────────┼──────┼─────┼──────┼──────┤
│ 3 │鄭乾五 │103 年9 月13日17時15分許,│103年9月13日│14,989元 │上海商銀帳戶│因列為警示帳│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23 │18時1分 │ │ │戶已由被害人│
│ │ │號愛買大直店內,接獲自稱網│ │ │ │領回 │
│ │ │路賣家之人來電,佯稱鄭乾五│ │ │ │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 │ │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 │ │ │ │
│ │ │始能取消。 │ │ │ │ │
├──┼────┼─────────────┼──────┼─────┼──────┼──────┤
│ 4 │薛玉環 │103 年9 月13日18時50分許,│103年9月13日│20,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家樂福│19時19分 │ │ │ │
│ │ │,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 │ │
│ │ │之人來電,佯稱薛玉環之前網│103年9月13日│22,360元 │ │ │
│ │ │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19時17分 │ │ │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 │ │
│ │ │消。 │103年9月13日│29,989元 │ │ │
│ │ │ │19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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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長浩 │103年9月13日19時許,在宜蘭│103年9月13日│56,009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縣宜蘭市○○路000號之住處 │19時許 │ │帳戶 │ │
│ │ │內,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來│ │ │ │ │
│ │ │電,佯稱楊長浩之前網路購物├──────┼─────┼──────┼──────┤
│ │ │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103年9月13日│99,9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 │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19時6分 │ │ │ │
├──┼────┼─────────────┼──────┼─────┼──────┼──────┤
│ 6 │黃鴻凱 │103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71巷 │18時48分 │ │ │ │
│ │ │2號之住處內,接獲自稱網路 │ │ │ │ │
│ │ │賣家之人來電,佯稱黃鴻凱之│ │ │ │ │




│ │ │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 │ │ │ │
│ │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 │ │ │ │
│ │ │能取消。 │ │ │ │ │
├──┼────┼─────────────┼──────┼─────┼──────┼──────┤
│ 7 │林小甄 │103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19時27分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埔頂門市內,接├──────┼─────┤ │ │
│ │ │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來電,佯│103年9月13日│29,989元 │ │ │
│ │ │稱林小甄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19時56分 │ │ │ │
│ │ │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 │ │ │ │
│ │ │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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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欣婷 │103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臺中市西區向上市○00號之住│20時8分 │ │ │ │
│ │ │處內,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 │ │ │ │
│ │ │來電,佯稱陳欣婷之前網路購│ │ │ │ │
│ │ │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 │ │ │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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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