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4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 年10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見 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卷第67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另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 年3 月1 日新北警永刑天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1 紙」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 不足,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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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48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龜
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侵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戰神網咖」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桌面上之iPhone5 手 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嗣經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及採集店內指紋、菸蒂DNA 檢體送驗比對後, 結果與丁○○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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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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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
│ │中之供述 │伊從沒有去過「戰神網咖」│
│ │ │,後又改稱伊有去過永和一│
│ │ │家網咖找一位名叫「馬炳信│
│ │ │」之友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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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證人│
│ │詢中之指訴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
│ │ │在桌面上之iPhone5手機1支│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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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確實曾到過「戰神│
│ │10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 │網咖」,且於上開時、地竊│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取丙○○手機之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 │
│ │28張、永和分局轄內劉佳│ │
│ │豪財務遭竊盜案現場勘察│ │
│ │報告1份、刑事案件證物 │ │
│ │採驗紀錄表1紙、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日 │ │
│ │新北警永刑天字第103030│ │
│ │10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紀錄表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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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近拍之彩色照片4張 │證明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
│ │ │竊取丙○○手機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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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