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ОО號
原 告 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村
訴訟代理人 吳國慶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青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購買化工原料,尚積欠價款新台幣(下同) 壹拾肆萬柒仟元,所簽發之票據亦遭退票,屢經催索,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支票、存證信函、還款通知、支付命令、調解證明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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