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陽銘
鄭瑞丁
顏夆進
張國志
連德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7
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329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姓名夾肆拾貳個、骰子伍拾顆、天九牌壹副、紅牌捌張、黃牌壹張、牌尺壹支、抽頭金籌碼(面額壹仟元)貳佰壹拾張、籌碼卡(面額壹仟元)壹仟陸佰張、空白帳冊貳拾張、點鈔機壹臺、無線電貳臺、帳冊貳本、當日筆記帳單壹張、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己○○、庚○○、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姓名夾肆拾貳個、骰子伍拾顆、天九牌壹副、紅牌捌張、黃牌壹張、牌尺壹支、抽頭金籌碼(面額壹仟元)貳佰壹拾張、籌碼卡(面額壹仟元)壹仟陸佰張、空白帳冊貳拾張、點鈔機壹臺、無線電貳臺、帳冊貳本、當日筆記帳單壹張、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姓名夾肆拾貳個、骰子伍拾顆、天九牌壹副、紅牌捌張、黃牌壹張、牌尺壹支、抽頭金籌碼(面額壹仟元)貳佰壹拾張、籌碼卡(面額壹仟元)壹仟陸佰張、空白帳冊貳拾張、點鈔機壹臺、無線電貳臺、帳冊貳本、當日筆記帳單壹張、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 於103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 博所用之賭具姓名夾42個、骰子50 個、天九牌1 副、紅牌8 張、黃牌1 張、牌尺1 支、抽頭金籌碼210 張、現場籌碼卡 1600張、空白帳冊20 張、點鈔機1 臺、無線電2 臺、帳冊2 本、筆記當日帳單1 張、計算機1 臺、賭資新臺幣(下同) 21萬1,000 元(3 萬6,000 元+17 萬5,000 元)。」,應予
更正及補充為「嗣於103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姓名 夾42個、骰子50顆、天九牌1 副、紅牌8 張、黃牌1 張、牌 尺1 支、抽頭金籌碼(面額1,000 元)210 張、籌碼卡(面 額1,000 元)1,600 張、空白帳冊20張、點鈔機1 臺、無線 電2 臺、帳冊2 本、當日筆記帳單1 張、計算機1 臺、賭資 36,000元,以及庚○○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賭 資175,000 元。」;㈡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 補充「被告丙○○、己○○、庚○○、甲○○、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為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 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 1921號、院解字第3962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 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與俗稱之「抽頭」 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己○○、庚○○、 甲○○、乙○○於上揭時、地,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 以天九牌、骰子、牌尺、黃色塑膠牌、紅色塑膠牌等物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拿現金換籌碼卡,再用籌 碼卡當賭資,賭客下注的籌碼卡用姓名夾夾著下注,賭客 輪流做莊,與其餘賭客對賭比大小,點數大者贏,賠率1 比1 ,每次最高下注5,000 元,莊家無論每次輸贏與否都 要以籌碼卡支付2,000 元給老闆等節,業據被告5 人供述 在卷,益徵不特定賭客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該天九牌賭博 ,是被告4 人意圖營利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故核被告丙○ ○、己○○、庚○○、甲○○、乙○○所為,皆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己○○、庚○○、甲 ○○、乙○○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5 人自民國103 年10月24日起至同月25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賭場,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意圖 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誤會。且被告5 人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被告丙○○與乙○○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 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僱用被告己○○、庚○○、甲○○、乙 ○○共同經營賭博、聚集數十名賭客賭博以營利,助長投 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期間及規模、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其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 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扣案姓名夾42個、骰子50顆、天九牌1 副、紅牌8 張、 黃牌1張、牌尺1 支、抽頭金籌碼(面額1,000 元)210張 、籌碼卡(面額1,000 元)1,600 張、空白帳冊20張、點 鈔機1 臺、無線電2 臺、帳冊2 本、當日筆記帳單1 張、 計算機1 臺、賭資36,000元,皆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扣案賭資175,000 元,則為 庚○○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在被告5 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現場扣案賭資等則分屬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證物,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庸於本 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74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 2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恐嚇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確定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 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與己○○、庚○ ○、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接續自103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許至同年月25日凌晨 1 時許,由丙○○承租並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號 台聚幹13-14B4450GC66號旁之農舍,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姓名夾、紅牌、黃牌 、牌尺為賭具,先由賭客將現金換取籌碼卡( 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換一張面值1,000 元之籌碼卡),復以籌碼卡當 賭資,嗣由賭客輪流作莊,與其他賭客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賠率為1 比1 ,莊家不論輸贏均須抽取1,000 至2,000 元 不等之抽頭金給丙○○,而賭客贏得之籌碼卡將於翌日以匯 款方式將現金匯至各該賭客之帳戶內,又己○○、庚○○、 甲○○、乙○○則分別以日薪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丙○ ○負責擔任荷官、記帳、打雜及把風等工作,以維上開賭場 之運作。嗣於103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姓名夾42個、骰子50 個、天九牌1 副、紅牌8 張、黃牌1 張、牌尺1 支、抽頭金籌碼210 張、 現場籌碼卡1600 張、空白帳冊20張、點鈔機1 臺、無線電2 臺、帳冊2 本、筆記當日帳單1 張、計算機1 臺、賭資21萬 1,000 元(3萬6,000 元+17萬5,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己○○、顏│渠等於上開時、地,為提供│
│ │夆進、甲○○、乙○○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之│
│ │自白 │事實。 │
├──┼───────────┼────────────┤
│ 2 │證人吳永良、姜寶官、雷│丙○○、己○○、庚○○、│
│ │建民、梁智凱、張季竹、│甲○○、乙○○於上開時、│
│ │陳秉德、吳迺文、黃耀倫│地,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 │、周白發、郭明賢、林羿│賭博行為之事實。 │
│ │志、葉錦民、李慶豐、林│ │
│ │玉弟、蘇郁綾、陳惠欽、│ │
│ │吳嘉瑜、陳麗金、林玉英│ │
│ │、黃若冰、劉桂蘭、顏麗│ │
│ │芳、林愛香、李燕、林鶯│ │
│ │、鄭師瓊、高建銘之證述│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丙○○、己○○、庚○○、│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甲○○、乙○○於上開時、│
│ │ │地,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 │ │賭博行為之事實。 │
├──┼───────────┼────────────┤
│ 4 │現場證物照片(一)1份 │丙○○、己○○、庚○○、│
│ │ │甲○○、乙○○於上開時、│
│ │ │地,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 │ │賭博行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己○○、庚○○、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丙○○、乙○○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外,扣案之賭具姓名夾42個、 骰子50個、天九牌1 副、紅牌8 張、黃牌1 張、牌尺1 支、 抽頭金籌碼210 張、現場籌碼卡1600張、空白帳冊20張、點 鈔機1 臺、無線電2 臺、帳冊2 本、筆記當日帳單1 張、計 算機1 臺、賭資3 萬6,000 元,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17萬5,000 元,係被告庚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