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原名陳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8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義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蕭宏軒所有放置於該處路旁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 ,並配戴該安全帽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蕭宏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宏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宏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 年12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 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 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安 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
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