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55號
PCDM,104,審易,355,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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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4
0、3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丁○○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8年4 月3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6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6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自98年6 月1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100 年9 月17日,此部分於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構成累犯);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9年6 月6 月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0 年9 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17日),再與上開甲案 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10月又6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丙○○○、甲○○、辛○ ○、高○淳(87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己○○、子○○、癸○○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丙○○○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乙○○、己○○、子○○、癸○○及戊○○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己○○、子○○、癸 ○○及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甲○○ 、辛○○及高○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時、地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如附表編 號5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如附表編號 6 、7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如附表 編號8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如附表編 號9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監視錄影光 碟2 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9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 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 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 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 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 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 102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7 月20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 監執行殘刑10月又6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 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 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 ,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業於 100 年9 月17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 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高○淳係87年3 月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均係見他人座位置 放財物卻無人在場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是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曾見到被害人高○淳本人,且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高○淳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



案9 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
├──┼─────┼────┼───┼───────────┼────┼──────┤
│1 │103 年2 月│新北市板│吳簡麗│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刑法第 │丁○○犯竊盜│
│ │26日15時25│橋區文化│華 │位上有深灰色手提包1 個│320 條第│罪,累犯,處│
│ │分許 │路1 段 │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302 號摩│ │】1 萬4,100 元、身分證│ │。 │
│ │ │斯漢堡速│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 │
│ │ │食店新埔│ │新光保全磁卡各1 張、郵│ │ │
│ │ │店 │ │局存簿1 本、印鑑章1 枚│ │ │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淡水│ │ │
│ │ │ │ │總社保險箱鑰匙、住處鑰│ │ │
│ │ │ │ │匙各1 支、Hello Kitty │ │ │
│ │ │ │ │樣式之行動電話1 支,價│ │ │
│ │ │ │ │值共約1 萬6,100 元)及│ │ │
│ │ │ │ │桃紅色外套1 件,卻無人│ │ │
│ │ │ │ │在場(丙○○○上廁所而│ │ │
│ │ │ │ │暫時離開座位),認有機│ │ │
│ │ │ │ │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 │
│ │ │ │ │手竊取該手提包及外套,│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2 │103 年4 月│新北市板│甲○○│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刑法第 │丁○○犯竊盜│
│ │5 日12時2 │橋區中山│ │位上有後背包1 個(內含│320 條第│罪,累犯,處│
│ │分許 │路2 段 │ │SONY廠牌LT29I 型號白色│1 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180 號摩│ │行動電話1 支、內有現金│ │。 │
│ │ │斯漢堡速│ │1,500 元、悠遊卡及證件│ │ │
│ │ │食店埔墘│ │之錢包1 個,價值共約 │ │ │
│ │ │店2 樓 │ │7,500 元),卻無人在場│ │ │
│ │ │ │ │(甲○○上廁所而暫時離│ │ │
│ │ │ │ │開座位),認有機可乘,│ │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 │ │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 │
│ │ │ │ │該後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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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4 月│新北市板│辛○○│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刑法第 │丁○○犯竊盜│
│ │30日22時26│橋區中山│ │位上有公事包1 個(內有│320 條第│罪,累犯,處│
│ │分許 │路2 段 │ │APPLE 廠牌IPAD AIR平板│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265 號麥│ │電腦1 臺,價值約2 萬 │ │。 │
│ │ │當勞速食│ │8,900 元),卻無人在場│ │ │
│ │ │店埔墘店│ │(辛○○上廁所而暫時離│ │ │
│ │ │ │ │開座位),認有機可乘,│ │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 │ │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 │
│ │ │ │ │該公事包,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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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5 月│新北市板│高○淳│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刑法第 │丁○○犯竊盜│




│ │26日17時56│橋區中山│ │位上有後背包1 個(內有│320 條第│罪,累犯,處│
│ │分許 │路2 段 │ │HTC 廠牌Butterfly 型號│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265 號麥│ │鐵灰色行動電話1 支、錢│ │。 │
│ │ │當勞速食│ │包1 只、外套1 件、水壺│ │ │
│ │ │店埔墘店│ │1 個、衛生紙1 包、鉛筆│ │ │
│ │ │2 樓 │ │盒1 個、耳機1 條、髮圈│ │ │
│ │ │ │ │2 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各1 │ │ │
│ │ │ │ │張等物,價值共約2 萬 │ │ │
│ │ │ │ │1,210 元),卻無人在場│ │ │
│ │ │ │ │(高○淳因故而暫時離開│ │ │
│ │ │ │ │座位),認有機可乘,竟│ │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 │ │
│ │ │ │ │後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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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5 月│新北市板│乙○○│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刑法第 │丁○○犯竊盜│
│ │27日13時45│橋區文化│ │位上有皮包1 個(內有三│320 條第│罪,累犯,處│
│ │分許 │路1 段 │ │星廠牌GALAXY S3 型號之│1 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411 號麥│ │粉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 │。 │
│ │ │當勞速食│ │約4,000 元),卻無人在│ │ │
│ │ │店文化一│ │場(乙○○下樓點餐而暫│ │ │
│ │ │店3 樓 │ │時離開座位),認有機可│ │ │
│ │ │ │ │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 │
│ │ │ │ │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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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5 月│新北市板│己○○│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刑法第 │丁○○犯竊盜│
│ │27日17時32│橋區文化│ │位上有粉紅色背包1 個(│320 條第│罪,累犯,處│
│ │分許 │路2 段 │ │內含三星廠牌EX2F型號之│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173 號麥│ │黑色相機1 臺、相機電池│ │。 │
│ │ │當勞速食│ │1顆 、綠色束口袋1 個、│ │ │
│ │ │店文化店│ │講義2 本、眼鏡1 支、鉛│ │ │
│ │ │2 樓 │ │筆盒2 個、雨傘1 支及內│ │ │
│ │ │ │ │有現金100 元、健保卡、│ │ │
│ │ │ │ │悠遊卡各1 張之白色小布│ │ │
│ │ │ │ │包1 個,價值共約1 萬 │ │ │
│ │ │ │ │3,780 元),卻無人在場│ │ │




│ │ │ │ │(己○○下樓點餐而暫時│ │ │
│ │ │ │ │離開座位),認有機可乘│ │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 │
│ │ │ │ │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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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5 月│新北市板│子○○│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刑法第 │丁○○犯竊盜│
│ │27日17時35│橋區文化│ │位上有深藍色背包1 個(│320 條第│罪,累犯,處│
│ │分許 │路2 段 │ │內有IPHONE充電器、耳機│1 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173 號麥│ │各1 個、悠遊卡1 張、講│ │。 │
│ │ │當勞速食│ │義1 本、眼鏡1 支、鉛筆│ │ │
│ │ │店文化店│ │盒1 個、雨傘1 支等物,│ │ │
│ │ │2 樓 │ │價值共約7,450 元),卻│ │ │
│ │ │ │ │無人在場(子○○下樓點│ │ │
│ │ │ │ │餐而暫時離開座位),認│ │ │
│ │ │ │ │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 │ │ │ │,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8 │103 年5 月│新北市板│癸○○│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刑法第 │丁○○犯竊盜│
│ │29日14時10│橋區雙十│ │位上有APPLE 廠牌IPHONE│320 條第│罪,累犯,處│
│ │分許 │路2 段 │ │4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 │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187 號摩│ │及APPLE 廠牌MACBOOK │ │。 │
│ │ │斯漢堡速│ │AIR 型號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食店雙十│ │(價值共約4 萬7,500 元│ │ │
│ │ │店2 樓 │ │),卻無人在場(癸○○│ │ │
│ │ │ │ │上廁所而暫時離開座位)│ │ │
│ │ │ │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 │
│ │ │ │ │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 │ │
│ │ │ │ │話及筆記型電腦,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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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戊○○│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刑法第 │丁○○犯竊盜│
│ │6 日17時20│橋區府中│ │位上有宏碁廠牌銀灰色筆│320 條第│罪,累犯,處│
│ │分許 │路39號丹│ │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2 │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堤咖啡店│ │萬元),卻無人在場(林│ │。 │
│ │ │2 樓 │ │宣萱上廁所而暫時離開座│ │ │




│ │ │ │ │位),認有機可乘,竟基│ │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 │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筆│ │ │
│ │ │ │ │記型電腦,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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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