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41號
PCDM,104,審易,241,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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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8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昭明於民國100 年間,先陸續以較市價低廉之價格販售七 星牌香煙予林濬淞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 段00號 之「永承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林濬淞之配偶洪沛瀅)數次 ,俟取得林濬淞、洪沛瀅等人之信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 年11月7 日前之某日,撥打電話向林濬淞佯 稱:欲出售七星牌香煙30箱,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 元云云,致林濬淞、洪沛瀅均誤以為沈昭明確有出售七星牌 香菸之意,而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11月7 日14時30分許, 一同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台 糖量販店」楠梓分店門口前與沈昭明見面,並當場交付現金 96萬元予沈昭明沈昭明隨即交付以七星牌香菸紙箱包裝之 物品30箱予林濬淞、洪沛瀅。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林濬淞 、洪沛瀅將前揭物品30箱載回上址「永承商行」拆封後,發 現紙箱內僅塞滿報紙、保麗龍,並無七星牌香菸,方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濬淞、洪沛瀅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昭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沛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林濬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收受之七 星牌香菸空箱照片4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 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95年、96年間,已多次以類似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法 院判刑(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 判決書),竟仍未知警惕,再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高 達96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 濬淞、洪沛瀅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款項(7 萬元)予告訴人 (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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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