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9
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健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星星」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約定由洪健峰將其所申辦 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提供予「星星」使用,並由洪健峰負責提領交付他人匯入之 款項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星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2 年2 月間起,即自稱「陳紫玲 」撥打電話向江振賜佯稱欲交個朋友,並接續與江振賜聯繫 借款等事宜,迨102 年5 月25日,由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紫 玲」胞妹之「陳紫欣」向江振賜佯稱:為償還先前借款準備 變賣土地,惟須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過高無力負擔,請求幫忙 籌款云云,致使江振賜陷於錯誤,因而於102 年6 月18日匯 款200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經「星星」確認江振賜 已匯款後,遂於當日陪同洪健峰至前開丹鳳分行提領上開款 項,洪健峰並當場將款項全數交予「星星」。嗣因江振賜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健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振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各1 份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洪健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 法第339 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 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星星」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詐得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