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16 號),而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勝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勝竹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23時起迄翌(1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友人住處飲酒後 ,於103 年9 月16日14時許,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地。嗣於同日 16時52分許,蔡勝竹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盧文君所騎乘之CJQ-099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盧文君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 時50分許,對蔡勝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蔡勝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新北市○○○○○○ ○○○道路○○○○○○○○○0 ○○○○○○○○○0 ○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5480 號偵查卷第19頁、 第20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
路安全,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