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23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貴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貴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幸 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邱奕妘、羅光 興達成和解,賠償邱奕妘、羅光興所受損失並取得宥恕,又 被告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 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234號
被 告 蔡貴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港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前,欲右轉進入疏洪六路 往4 號越堤道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邱奕 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光興,沿疏 洪一路往淡水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閃避不及,與蔡貴港 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致邱奕妘人車倒地,邱奕妘因 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羅光興受有髖、大 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肩 及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 。詎蔡貴港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貴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查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惟辯稱:其不知與│
│ │ │被害人邱奕妘發生擦撞,不知│
│ │ │被害人摔車,因而未下車察看│
│ │ │及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 │ │行離去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奕妘、│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羅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車輛與被害人邱奕妘騎乘之機│
│ │之證述 │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邱奕妘│
│ │ │、羅光興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 │ │,並於肇事後逃逸,且發生碰│
│ │ │撞時有聲響,被告應可知肇事│
│ │ │致人受傷之事實。 │
├──┼──────────┼─────────────┤
│ 3 │證人張恭銘、林家豐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
│ │偵查中之證述 │輛與被害人邱奕妘騎乘之機車│
│ │ │發生擦撞,曾停頓後再重行起│
│ │ │步,並加速離開現場之事實。│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被害人邱奕妘、羅光興因本案│
│ │證明書2紙 │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表(一)、(二)各1紙、 │2.被告於事發後未留於現場,│
│ │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 即行離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主任檢察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