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4號
PCDM,104,審交簡,124,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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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忠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郭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7 日 17時至翌日(即8 日)0 時許,先後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保佑宮、新北市三重區民義路某卡拉OK店等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前址保佑宮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 樓住處。迨104 年1 月8 日0 時50分許,郭忠義騎車行 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7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 7 分許,由警對郭忠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忠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 件。
四、核被告郭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 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 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 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5毫克,對於公眾往 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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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