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威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18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環河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與龍門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 明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中線直 行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連騰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外 側車道直行駛至,呂明威上開車輛右前側因此擦撞騎乘於右 方之連騰維之機車左後側,致連騰維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 鎖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