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69號
PCDM,104,審交易,169,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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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豪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上午5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 段往峰廷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3 段與峰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 誌,依遵循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斜穿道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3 段往 土城方向直行,駛抵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劉于豪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紡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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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