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雍
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4
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6 月1 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之某時點,在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國小籃球場內,因見陳君彥所有放置於籃球架 下之手機套1 個【內裝有廠牌為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 萬3000元)、身分證、悠遊卡各1 張、二手書店 會員證3 張】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套內之行動電 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於同年6 月初某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家商前,交予 不知情之友人宋○○(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使用,嗣陳 君彥發現上開行動電話1 支失竊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 查得上開行動電話由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宋○○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君彥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4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7 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足 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
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 陳君彥立據領回(見偵查卷第11頁),所生危害減輕,且被 告事後在本院之協調下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 害人5000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且被告 犯後業與被害人陳君彥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檢察官提出希 望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 年之量刑,亦表示同意等語, 此有本院104 年1 月27日、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被告、 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害人均同意檢察官提出刑度要求即拘役20 日,緩刑2 年(詳參本院104 年1 月27日、104 年2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又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 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