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璟豎
蔡亞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柯春生
葉清雲
葉大溢
林日曉
胡陳維
王誌漢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037、8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璟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亞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春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葉清雲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葉大溢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林日曉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胡陳維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誌漢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柯春生之前科紀錄為「柯春生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日曉之前科紀錄為「林日曉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⒊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王誌漢之前科紀錄為「王誌漢前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7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⒋犯罪事實欄三第15至19行「謝環濃與蔡亞霖另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悅汽車旅館前,由謝環濃與蔡亞霖共同圍 堵陳俊豪,並由謝環濃將陳俊豪銬上手銬後,違反陳俊豪之 意願,強行將陳俊豪帶往謝環濃址設新北市○○區○○○道 0 段000 號5 樓住處」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後因陳 俊豪未如期清償債務,謝環濃與蔡亞霖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悅 汽車旅館前,由謝環濃、蔡亞霖與共同圍堵陳俊豪,並由謝 環濃將陳俊豪銬上手銬後,違反陳俊豪之意願,強行將陳俊 豪先押解至健陽租車行協調未果後,改押往謝環濃位於新北 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 ⒌犯罪事實欄五第7 至13行「嗣於102 年12月27日13時許,由 林日曉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手機發送內容為『邱老爺你要拿5 萬出來,我現 在要收錢,你不要跟我說一大堆理由,你不處理沒關係』、 『邱老爺你當我是第一天出來收錢,我今天要收錢,聽不懂 喔』、『人要臉…樹要皮,給你臉你不要,那我換個方式跟 你說好了』之簡訊至邱富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手機」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陸續於102 年12
月27日13時02分、06分、46分許,由林日曉接續前揭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邱富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 中先後向邱富山恫稱:『邱老爺你要拿5 萬出來,我現在要 收錢,你不要跟我說一大堆理由,你不處理沒關係』、『邱 老爺你當我是第一天出來收錢,我今天要收錢,聽不懂喔』 ,及傳送『人要臉…樹要皮,給你臉你不要,那我換個方式 跟你說好了』之簡訊」。
⒍犯罪事實欄補充「嗣經黃勝輝、陳虹枝、蘇鳳珠、蘇凱報警 處理,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復於103 年2 月10日18時05分、21時45分許、103 年2 月11 日6 時40分、11時10分許,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日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F 棟住處、胡陳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5 樓住處、盧璟豎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葉清 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 ,並將林日曉、王誌漢、胡陳維、盧璟豎、葉清雲拘提歸案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 紙」。
⒉犯罪事實欄二補充「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⒊犯罪事實欄三補充「被告蔡亞霖、葉清雲、葉大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紙」。
⒋犯罪事實欄四補充「被告蔡亞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⒌犯罪事實欄五補充「被告林日曉、胡陳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證人劉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IPHONE4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⒍犯罪事實欄六補充「林日曉、王誌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證人劉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盧璟豎、蔡
亞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蔡亞霖、葉清雲、葉大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前段(即102 年10月下旬某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蔡亞霖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後段(即102 年11月1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蔡亞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林 日曉、胡陳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林日曉、王誌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與共犯謝環濃、林昶治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盧璟豎、蔡亞霖與共犯謝環濃、 林昶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蔡亞霖、葉清雲、 葉大溢與共犯謝環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即102 年10 月下旬某日)之犯行;被告蔡亞霖與共犯謝環濃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後段(即102 年11月14日)之犯行;被告蔡亞霖與 共犯謝環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林日曉、胡陳 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被告林日曉、王誌漢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多 次恐嚇被害人黃勝輝之行為;被告林日曉、胡陳維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邱富山之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討債目的,於相同之地點或密接之時地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蘇鳳珠、蘇凱2 人,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盧璟豎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共2 罪;被告蔡亞霖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前段(即102 年10月下旬某日) 、後段(即102 年11月14日)、四共5 罪;被告林日曉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五、六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柯春生、林日曉、王誌漢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8 人為自己或受託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為之,竟以恐嚇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向被害人蘇 鳳珠、黃勝輝、陳俊豪、邱富山、周國存強討債務,又被告 蔡亞霖並與共犯謝環濃巧立名目向被害人毛振良恐嚇強索新 臺幣20萬元,不僅妨害被害人等之人身自由、安全及財產, 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盧璟 豎、蔡亞霖、林日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日曉所有,供犯罪 事實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日曉供承在卷(見103 年 度偵字第50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0 頁),基於共犯連帶 沒收原則,應於被告林日曉、胡陳維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 13所示之物,均非本案各被害人所簽立,其餘扣案物,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犯│ 主 文 │
│ │罪事實欄│ │
├──┼────┼─────────────────────┤
│一 │一 │盧璟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亞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柯春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二 │盧璟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亞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三前段(│蔡亞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即102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月下旬│葉清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葉大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三後段(│蔡亞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即102 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月14日│ │
│ │) │ │
├──┼────┼─────────────────────┤
│五 │四 │蔡亞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五 │林日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胡陳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七 │六 │林日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誌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偵一卷第252至253、357、389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
├──┼───────────┼────┼─────────┤
│ 1 │木劍 │ 1支 │被告葉清雲所有 │
├──┼───────────┼────┼─────────┤
│ 2 │鋁棒(大) │ 1支 │被告葉清雲所有 │
├──┼───────────┼────┼─────────┤
│ 3 │鋁棒(小) │ 1支 │被告葉清雲所有 │
├──┼───────────┼────┼─────────┤
│ 4 │陸衛民委託書 │ 2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5 │曾建豪委託書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6 │被害人照片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7 │林甘順借據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8 │陳柏宏開立支票 │ 6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9 │李俊良本票影本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0 │王文德本票及證件影本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1 │廖艷華本票及證件影本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2 │林奇翰本票影本 │ 5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3 │林奇翰開立估價單影本 │ 1張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4 │手銬(含手銬鑰匙1支) │ 1副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 15 │IPHONE4S手機(含門號09│ 1支 │被告林日曉所有 │
│ │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 16 │西瓜刀 │ 1支 │被告胡陳維持有 │
├──┼───────────┼────┼─────────┤
│ 17 │SONY手機(含門號092056│ 1支 │被告胡陳維所有 │
│ │3162號SIM卡1 張 ) │ │ │
├──┼───────────┼────┼─────────┤
│ 18 │K盤 │ 1個 │被告王誌漢所有 │
├──┼───────────┼────┼─────────┤
│ 19 │卡片(徐源宏健保卡) │ 1張 │被告王誌漢所有 │
├──┼───────────┼────┼─────────┤
│ 20 │IPHONE5S手機(含門號09│ 1支 │被告王誌漢所有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1 │商業本票 │ 1本 │被告王誌漢所有 │
├──┼───────────┼────┼─────────┤
│ 22 │空氣槍 │ 1把 │被告王誌漢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