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示「.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363 巷口...」,應予更正 為:「...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363 巷口...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蔡振祥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已對交通安 全產生危害,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10 3 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之行為人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蔡振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祥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 林區之朋友公司內飲畢啤酒後,仍於該時起,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之居處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36 3 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駱秉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蔡振 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駱秉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