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連志彬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均經執行完畢,當已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連志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民國9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61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4年2月1日7時許至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酒,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 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黃昏市場購物。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前,為 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