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94號
PCDM,104,交簡,794,201503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2 段 327 號」,應予更正為「2 段327 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 行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應予更正為「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 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鄭明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正於民國104年1月29日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 旁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中山路2段路口,因不勝酒力,撞 擊對向前方由黃正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鄭明正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正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