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435號
TPEV,90,北簡,435,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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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月容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 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二件為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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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