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為警攔檢實施酒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欄檢 ,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及證據欄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業軒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 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惟緩起訴期滿迄今已逾 7 年,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調 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周業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3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3月23日 起至97年3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某寺廟內飲酒後 ,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 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業軒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 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聶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