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72號
PCDM,104,交簡,672,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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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予補充更 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郭芳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並於民國92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並於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 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 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 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 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 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 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 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測 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及其無業、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郭芳世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世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16 時至 17 時 30 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18 時 4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 000 ○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 18 時 52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 毫 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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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