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379號
TPEV,90,北簡,379,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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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協昶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聯合報被告刊登之「九寨溝三峽張家界十二 日」廣告,之後打電話索取十月廿五日出團之行程介紹,經負責人宋協昶向原告推 銷十月廿三日至十一日四日「張家界、長江三峽、九寨溝十三天」行程,並將兩個 旅行團(廿三日團十三天,三峽走上水;廿五日團十二天,三峽走下水)的行程表 傳真予原告,為確定廿三日三峽走上水的行程不會錯過葛州壩、三峽大壩工程等重 要景點,原告於十月十三日親往被告社址,經宋協昶告知,長江晚上為安全不開船 ,清晨天亮後離港,保證可以看到行程表上所有景點,於是當場報名參加十月廿三 日團,並交辦台胞證,為防辦理證照期間行程有變化,延至十月十九日簽訂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繳交團費。原告在旅程第四天(十月廿六日)晚上八時許隨團登 上長江馬可波羅遊輪,隨即得知原行程內容已改變,廿七日清晨開船時間提前至夜 間一點半,行程表上所列第五天(十月廿七日)觀賞之葛州壩、三峽大霸工程地點 、西陵峽等多處重要景點均在夜間通過,漆黑中無法觀景,上午過巫峽,下午將隔 天遊小三峽行程提前進行,晚上參加船長晚宴,旅客得連兩天不睡覺。原告返國後 ,兩度向被告負責人宋協昶反應馬可波羅遊輪不合理更改行程內容一事,宋協昶允 諾向馬可波羅遊輪查詢,但始終未作回覆,於十一月廿九日觀光局進行協調,協調 當天,被告出示一份馬可波羅遊輪致意函,對十月廿七日提前在夜間一點半開船一 事做解釋,該函顯示,在之前十月十九日登船的團體,也是提前在夜裡一點半開船 ,可見提前開船並非偶發之特例,而是依水位變化隨時都可能發生之事,而被告在 長江三峽走上水的行程表中卻僅選擇使用「清晨開船」詞句,未用「夜間一點半或



清晨六點開船(視江上水位而定)」之文字說明實情,也未在報名及簽約時向原告 善盡告知責任,讓原告了解走上水開船時間不定可能錯過景點,而及時改走三峽下 水行程。長江三峽行程第四天(十月廿六日)晚上至第八天(卅日)早晨,開航首 夜旅客被多次叫上甲板,觀看開船、葛州壩過閘、三峽大壩工程等,長江兩岸沒有 照明設備,天色漆黑雨勢不歇,無法觀景,三峽大壩、西陵峽看不見,覺沒睡著景 也沒看到,上午進入巫峽,第六天遊小三峽行程提前至下午進行,在一夜未睡累積 前四天旅遊勞頓,景觀均在疲累打盹中草草過去,遊覽項目被犧牲,晚上船長晚宴 等節目成為精力透支的負擔,夜裡行駛的馬達聲吵得無法安眠,只得白日放棄觀景 稍微補充睡眠,所以從第四天晚上至第六天兩日遊覽項目等於未履行,且未得到應 有之休息,被告將景觀安排在看不見的時間讓旅客欣賞,將遊覽安排在旅客精力透 支疲憊睏倦的情況下進行,其變更安排不合理。就被告未善盡告知責任致使錯選行 程,及遊輪違約變更行程內容致使未得應有睡眠休息及遊覽項目未履行之行為,要 求被告賠償三峽行程未履約之前兩日全額費用四倍之違約金,即新台幣(以下同) 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廣告宣傳上標明四星級馬可波羅豪華遊輪,在船上或登船 證上並無四顆星標誌,且原告所搭乘之馬可波羅遊輪與登船證上印製之高級豪華遊 輪馬可波羅號圖片不符,且船上空調壞了未修、房內悶熱必須開窗透氣、夜晚行駛 之馬達聲吵得沒法安睡、嗅得到汽油味、床上出現蟑螂、浴室用品粗劣、毛巾殘存 污漬印、電視畫面收訊不良難以觀賞等,顯示遊輪設備及服務品質欠佳,不符四星 級標準,且遊輪馬力不足,多被其他船隻超越(推想可能因此要更改行程於一點半 開航且夜夜行駛趕時間而未顧及旅客安全),旅遊長江三峽塔乘四星級豪華遊輪之 價格約為一萬六千元,在觀光局協調會上被告代表告知搭乘馬可波羅號遊輪價格為 五千元,因此就原告所搭乘之遊輪與被告廣告宣傳和登船證圖片不符之行為,要求 被告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即二萬二千元。原告係作家及劇作家,到長江三峽原 擬為撰寫之長篇小說內容實地親身體驗,觀看大壩景觀,以安排故事場景對話等情 節,被告若能在行前善盡告知責任,提供正確開船時間資訊,遊輪若能依照行程內 容,不擅改開船時間,就不至於讓原告無端承受時間浪費之後果,原告百忙中撥空 參加旅行團到長江三峽,浪費寶貴時間,失望而返,無端造成工作延宕,後續工作 計劃受阻,心情頓受影響,精神壓力劇增,而被告態度反覆毫無誠意,對於原告在 長江三峽徒然浪費兩天,要求被告賠償六萬元作為對原告精神損失之補償,同時,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為完續工作再次前往長江三峽之九天行程團費三萬八千九百元加 上台胞證加簽七百元、小費一千八百元及往返機場車資六百元,計四萬二千元。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民法旅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五百 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原告參加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張家界、長江三峽(上水)、九寨 溝十三日團體,於同年月廿七日清晨通過葛州壩,於開航之前,告知所有旅客,長 江三峽之巴陽峽有濃霧,為安全理由,必須清晨通過葛州壩,所有旅客都知曉無異 議。兩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三十一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 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長 江航務局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晚上九時發出電報,內容為未來一、二日之天氣



、水位預告資料。被告不知有霧季,且無法預知當天當地會有大霧,故無法更早告 知原告。
原告參加被告籌組之旅行團,兩造訂有國外旅遊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旅 遊團名稱為張家界、長江三峽、九寨溝十三天,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 ): 行程(起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 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第二項約定「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 、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 國旅業者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由於第一項關於旅遊地區、行程之記 載均為空白,故應以被告所提供行程表之記載為準。依行程表之記載「...第四 天 張家界-宜昌 宿:馬可波羅號遊輪 早餐後即前往享有中華最佳洞府盛譽的 黃龍洞....隨後搭乘火車前往宜昌,抵達後前往碼頭登記馬可波羅號遊輪。第 五天 長江三峽 宿馬可波羅號遊輪 清晨開船展開三峽之旅,首先抵達世界聞名 的水位調節工程葛州壩,屆時可一睹遊輪過壩之壯闊景觀,接著於船上觀賞西陵峽 之入口南津關,而後進入全長七十六公里,以雄偉著稱的西陵峽,續上行卅八公里 即進入三斗坪、中堡島觀賞三峽大壩工程施工地點,為廿世紀未最大的工程作見證 ,船續駛入三峽中最壯麗的巫峽,巫峽的秀儘在峰巒疊翠、雲霧迷濛中,其中著名 的巫山十二峰恰似亭亭玉立的十二仙女,綽約挺拔的神女峰,楚楚動人,傾倒了古 今無數英雄豪傑,後抵達巫山縣,晚上參加船長邀約之觀迎晚宴及馬可波羅之夜並 觀賞專業模特兒服裝表演。 第六天 長江三峽 宿馬可波羅號遊輪 早晨起床用 過豐盛的早餐後,隨即下船,轉乘小船暢遊小三峽,您將置身於山巒絕壁之中,沿 途經過古棧道可親眼目睹鑲嵌於絕壁之上的千年懸棺。下午續通過三峽中最短、最 險峻的瞿塘峽,並可觀賞冠天下的 門及當年劉備托孤之白帝城,晚餐後可至炫光 舞池一展身手或歡唱卡拉OK。...」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聯合報四十一 版廣告登載「馬可波羅假期(搭乘四星馬可波羅遊輪)...」並有馬可波羅豪華 遊輪之圖片,均應認為係契約之一部分。
被告雖辯以: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清晨通過葛州壩,於開航之前,告知所有旅客, 長江三峽之巴陽峽有濃霧,為安全理由,必須清晨通過葛州壩,所有旅客都知曉無 異議,被告不知有霧季,且無法預知當天當地會有大霧,故無法更早告知原告等語 ,並提出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函記載「在長江航行的各輪,為保證安全航行 ,每日按時接收長江航務通信導航局和所屬公司的有關天氣預報水文狀況的電報和 無線電話通知,並作好記錄,當即就要呈報船長,船長根據上述電報和電話通知, 召開航行安全作業會,並決定本航次起航時間,為保證我公司馬可波羅涉外旅遊輪 的安全和保證旅客的行程不會延誤,二000年十月廿五日廿一點接到重慶長江航 務通信導航分局的電報后,經過船長主持的航行作業安全會議后,確定了二000 年十月廿六日的起航時間。 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二00一年二月廿六日」 又被告所提出之重慶長江航務通信導航分局電報發出時間為十月廿五日廿一時,內 容為「據氣象預告渝至宜(廿五日廿三時至廿六日九時卅分)有大霧加之洪水期請 各輪安排好通行時間確保船舶航行安全」長江三峽各遊輪既每日均按時接收長江航 務通信導航局之氣象預報,而被告所提出之電報為十月廿五日廿一時發出,內容為 預告廿五日廿三時至廿六日九時卅分有大霧,然原告所搭乘的是由宜(宜昌)至渝



(重慶)之上水遊輪,且在十月廿六日晚上八時許登船,原行程表為十月廿七日清 晨開航,故該電報與原告之行程無關,不能以該電報證明須更改原告之行程。又被 告所提出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函記載「十月廿六日上水航次旅客車訴案說明  事由:旅客對該航次上水於晚間過葛洲壩提出申訴 說明:長江三峽航行屬高 技術航線,峽區時有濃霧,水位因時節張退,遊船會因不同狀況調整開航或停留時 間,以確保旅客及航行安全。十月廿六日上水已進入霧季,巴陽峽晚間禁航,如 不提前開航,抵達重慶時間將延誤,旅客下船後的行程或出境航班會嚴重影響,不 是我們船公司或旅行社所能負擔的。該航次旅客於晚間十一點上船,已做過登船 說明:將於二點過葛洲壩,請旅客上甲板觀看過閘後再回房間休息,再於中午後經 西陵峽,請旅客於觀景廳觀看,保證西陵峽、巫峽、瞿塘峽都於白天觀看。馬可 波羅號遊輪至開航以來,深受旅客好評,以爭取旅客最大利益為宗旨,如果只為了 過壩時間而影響觀看三峽的美景、航行安全、後段行程,實在得不償失。 重慶馬 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2001/1/9」參以登船證之導覽圖,遊輪開航過葛州壩後即進入 西陵峽,又行程表第五天行程抵達葛州壩後即進入西陵峽,另參以馬可波羅遊輪致 意函所載「致062航次台灣旅客:本船十月十九日062航次原航行計劃:廿日六時開 航,六時卅分通過葛州壩,十二時卅分遊小三峽,十六時卅分開船,十七時卅分通 過巴陵峽(因此峽雖然江面廣闊,但暗礁叢生,基於船隻航行安全,必需於天黑前 通過),夜泊巫山,於十九日當晚接到長江航管局通知上遊水位上升,惟恐次日無 法過閘,故調整航行計劃如下:廿日一時卅分開航,二時通過葛州壩,八時早餐后 遊小三峽,十三時開船,十四時通過巴陵峽,夜泊巫山,以上調整為基於安全考量 所做之決定實不得已...」係二點過葛州壩、八時遊小三峽,則馬可波羅公司 2001/1/9函所述二時過葛州壩,中午後經西陵峽云云並不足採。又依原行程表第六 天早餐後遊小三峽,參以前揭馬可波羅致意函所述,十四時即可通過巴陽峽,則巴 陽峽晚間禁航對原告之行程應無影響,並不需變更,故被告所提出重慶馬可波羅實 業有限公司函關於變更行程之說明並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證明有契約書第 三十一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 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之情形,是以被告不得依該條變更旅程、遊 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
本件原告所搭乘之馬可波羅遊輪,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聯合報四十一版廣告 登載馬可波羅豪華遊輪之圖片、登船證上印製之馬可波羅號圖片不符,有原告所提 出之相片、報紙廣告影本、登船證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船上空調壞了未修、 房內悶熱必須開窗透氣、夜晚行駛之馬達聲吵得沒法安睡、嗅得到汽油味、床上出 現蟑螂、浴室用品粗劣、毛巾殘存污漬印、電視畫面收訊不良難以觀賞等遊輪設備 及服務品質欠佳,不符四星級標準,且遊輪馬力不足,旅遊長江三峽塔乘四星級豪 華遊輪之價格約為一萬六千元,觀光局協調會上被告代表告知搭乘馬可波羅號遊輪 價格為五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近年來,由於交通便利、通訊發達,國民生活水準大幅提高,因而重視休閒生活, 旅遊遂蔚為風氣。民法債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 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 通、膳宿、領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服務不同於一般商品買賣,如何使旅



客於旅遊過程中達到休閒之目的,自屬旅遊契約簽訂時重要之點,是民法債編另於 五百十四條之六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則安排妥適之行程內容,使於旅遊過程中得到應有之睡眠休息及觀景遊 覽,應屬構成旅遊契約之重要內容,旅遊業者於旅遊過程中,如未能依約提供該等 服務,自難認為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已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兩造間所 訂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 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 ...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 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 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其第四天晚上 至第六天兩日擅自更改既定行程,使原告無法觀景遊覽,並使原告體力透支又未得 休息,又所搭乘之遊輪及品質與約定不符,被告有契約第二十三條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倍之違約金,即八十九年 十月廿六日、廿七日未依約履行部分之違約金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遊輪差額部 分之違約金二萬二千元,共計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雖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繳交團費,但本件係請求違約金,故無從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起算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原告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 並說明事由,其怠於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以被告未在原告報 名時善盡告知責任致使原告錯選行程而請求被告二倍之違約金部分,由於該條項係 指旅遊活動未成行之情形,與本件已成行但變更行程之情形有間,且該條係指賠償 損害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以其浪費寶貴時間,失望而返,無端造成工作延宕,後續工作 計劃受阻,心情頓受影響,精神壓力劇增而要求被告賠償六萬元作為對原告精神損 失之補償,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為完續工作再次前往長江三峽之九天行程團費三萬八千 九百元加上台胞證加簽七百元、小費一千八百元及往返機場車資六百元部分,由於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須再次前往長江三峽之證據,故此部分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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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