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五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楊垂山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七百零一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四萬六千九百五十
六元。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卅四元)。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