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194號
PCDM,104,交簡,1194,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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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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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張春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 第7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4 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6日11 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雜貨店內飲酒,仍於 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觀賞燈會, 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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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