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