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089號
PCDM,104,交簡,1089,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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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 載「測得其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為達224.6mg/dl」,應予補 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4.6MG/DL,即0.2246%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芷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 ,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 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 、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 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 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 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 、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 案,而於服用酒類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46% ,已 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標準(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123 毫克,亦已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後方追撞鍾豐富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造成已身受有傷害及 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 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李芷茜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茜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能悔改,於103年9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4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 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當時停



等紅燈、由鍾豐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李芷茜因此倒地且被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診治,經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為 22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芷茜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二)證人鍾豐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臨床病理緊急檢驗結果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 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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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