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漢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 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 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02號
被 告 黃漢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漢和明知酒後不能騎車,詎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晚間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2 住處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自該處騎乘NV5-608 號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訪友,旋於當晚8 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查,於 晚間8 時43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黃漢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漢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