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011號
PCDM,104,交簡,1011,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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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 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知識程度、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陳川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川成自民國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上班。嗣陳川成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大漢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查 後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川成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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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