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濬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濬偉於民國102 年10 月21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 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 765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損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 前行,不慎撞擊前方未依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賴張淑 秋,致賴張淑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腫傷、顱內出血之 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