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柱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安樂路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以為警示,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以防 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洪若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於被告車輛右方行經該路口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