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仁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紹維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邵建威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張汝菁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李紹維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邵建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張汝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事 實
一、邵建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 於99年1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二、李紹維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 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張汝菁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 能障礙合併器質性情緒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緣莊
嘉仁因喜歡與追求朱淑如,曾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並曾 於103 年4 月底、5 月初左右向朱淑如借住朱淑如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然因朱淑如表示 其姐姐要來上址租屋處與其同住,而要求莊嘉仁搬離上址租 屋處,莊嘉仁乃於103 年5 月8 日搬離上址;又因莊嘉仁積 欠朱淑如8 千多元,朱淑如履次向莊嘉仁催討上開欠款,並 曾傳簡訊給彼二人之共同友人張汝菁,請張汝菁轉達莊嘉仁 趕快清償欠款8750元,張汝菁因此將上情轉達予莊嘉仁知悉 。莊嘉仁因認朱淑如未念及之前其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之 辛苦,除了將莊嘉仁趕出租屋處之外,亦屢次逼債,莊嘉仁 心生不滿,於103 年5 月13日傍晚與友人李紹維、邵建威、 張汝菁在李紹維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住家附近的一間廟 裡,等候李紹維之母親下班以便開口向李紹維之母親請求借 住李紹維的住處之外,李紹維亦要向其母親拿手機,在等候 之時,莊嘉仁就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在廟裡向李紹維提及 因朱淑如對其逼債與將其趕出住處之上情,要殺死朱淑如並 取其財物等情,李紹維亦同意莊嘉仁之前開計畫,莊嘉仁就 要求李紹維提供其隨身攜帶或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刀子做為行 兇工具,然為李紹維拒絕以其刀子做為殺人之工具,當莊嘉 仁與李紹維在廟裡討論時,邵建威與張汝菁在廟外的涼亭聊 天與睡覺,故並不知悉上情,彼四人在該廟等了一、二個小 時,均未見到李紹維之母親途經該處,就一起離開該廟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同日( 103 年5 月13日)晚上8 點多,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 張汝菁四人基於強盜殺人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聯絡,彼四人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旁的馬路上, 莊嘉仁向其他三人提及其對朱淑如很好曾多次接送朱淑如上 下班,惟朱淑如竟對其逼債與將其趕出住處之上情,所以其 要殺死朱淑如,且因之前朱淑如曾託其持郵局提款卡提款, 故其知道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殺死朱淑如之後,其可 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提款,與大家朋分花用等語,李紹維 、邵建威、張汝菁三人均贊同莊嘉仁的此等計畫,雖然張汝 菁有覺得殺人取財不妥,並勸其男友邵建威不要這樣做,但 邵建威回答說:「妳就不要管,因為大家要生活,妳就當做 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了我們生活開銷 。」,邵建威並當場向莊嘉仁與李紹維說:「如果要分錢, 我與張汝菁一起。」;彼四人就接著討論要將朱淑如載去何 處行兇,莊嘉仁提出行兇地點想選在陽明山,惟被李紹維以 太遠機車可能沒油抵達不了而否絕,李紹維並說其知道在土 城山區有一處地方平常沒有人會經過,而且距離不會太遠等
語,其他三人亦同意李紹維之意見;彼四人又繼續討論要以 何工具殺死朱淑如,莊嘉仁再次提出要以李紹維隨身攜帶或 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刀子做為行兇工具,然為李紹維所堅拒, 李紹維拒絕的理由是用刀子殺朱淑如的話,朱淑如會叫得很 大聲,就行兇工具部分,彼四人並未有何共識;彼四人再討 論如何把朱淑如騙出來,李紹維就提議可以以「有金主要幫 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此議為其 他三人所接受,莊嘉仁就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此理由騙朱淑如 出來,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莊嘉仁就不太高興的對張汝 菁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配合打電 話,本來張汝菁是要以其行動電話打到朱淑如的行動電話, 但莊嘉仁反對,認為這樣將來會被警方循線追蹤,所以要求 張汝菁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張汝菁就於同 日(103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 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 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 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云云,朱淑如同意,莊嘉 仁四人原本要騎機車過去載朱淑如,惟李紹維因在臉書上看 到有人嗆彼,李紹維就跟其他三人說今天有事,要去臺北市 找嗆彼的人算帳,所以今天無法執行殺朱淑如取財的計畫等 語後而先行離去,莊嘉仁就叫張汝菁於同日(103 年5 月13 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 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再次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 淑如手機,告知朱淑如說莊嘉仁要去朱淑如租屋處樓下找朱 淑如,莊嘉仁就騎機車載邵建威或張汝菁中的其中一人至朱 淑如上址租屋處樓下,莊嘉仁跟朱淑如說今天金主沒來,所 以取消會面等語。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四人繼 於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8 、9 點左右,在上址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旁的馬路 ,再次確認要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的計畫後,莊嘉仁要張汝 菁打電話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將 朱淑如騙出來,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莊嘉仁又不太高興 的對張汝菁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 配合打電話,張汝菁爰於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 37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 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再次向 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 下等」云云,朱淑如不疑有他而同意,莊嘉仁就騎乘車號為 BMB-505 號之機車、李紹維騎乘799-KQZ 號之機車、邵建威 騎乘AAA-5938號之機車搭載女友張汝菁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
離開,前往朱淑如位於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 x樓租屋處樓下,於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41分 許,彼四人抵達上址朱淑如租屋處之一樓,朱淑如本來要坐 上莊嘉仁的機車,但莊嘉仁要朱淑如給李紹維載,朱淑如就 坐上李紹維所騎乘的機車,彼五人於同日(103 年5 月14日 )晚上9 時42分許,離開上址朱淑如租屋處之一樓,第一台 機車是李紹維所騎乘搭載朱淑如的機車,第二台機車是邵建 威所騎乘搭載張汝菁的機車,第三台機車是莊嘉仁所騎乘的 機車,三台機車依序前往土城永寧路山區,由李紹維帶路, 大約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10時許,彼五人抵達○○ ○○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後就下車聊天,李紹維 為取信朱淑如,還向邵建威與張汝菁佯稱請彼等下去看看金 主是否過來了?邵建威與張汝菁明知並無「金主」要來之事 ,仍配合「演戲」,一起下山,過了十幾分鐘左右,復上來 編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的山區,告知莊嘉仁等人,尚未看 到金主云云,莊嘉仁趁機至其機車置物箱拿取之前就已放置 在內的繩索一條,放進其背包內,攜至李紹維站立處,並要 李紹維動手「勒死」朱淑如,李紹維以為莊嘉仁是要其以背 包的背帶勒死朱淑如,就說「這個不行」,莊嘉仁就自行將 背包打開,將放在裡面內的繩索稍微拿出來給李紹維看,示 意李紹維要勒朱淑如的工具是背包裡面的繩索後,再將繩索 放回背包裡,李紹維旋自行自背包裡拿出繩索,本要持該繩 索勒朱淑如,但想想不對,不敢下手,就將該繩索交給莊嘉 仁,告知莊嘉仁其沒有喝酒,不敢下手,要莊嘉仁自己持繩 索勒朱淑如,李紹維並走去邵建威與張汝菁處,告知彼等因 其沒有喝酒,不敢下手殺人等語,邵建威亦勸李紹維盡量不 要做此等殺人之事;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就走去朱淑如 附近與朱淑如聊天,而張汝菁在機車附近自己玩手機,李紹 維坐在朱淑如旁邊,邵建威坐在朱淑如對面,彼等均坐在山 區的石頭上聊天,且莊嘉仁亦在彼三人的附近參與聊天,李 紹維就問朱淑如:「如果世界上只剩莊嘉仁跟邵建威兩個男 生,妳會選那一個?」,朱淑如回答:「都不選。」,莊嘉 仁聽到朱淑如此等回答後,感覺很崩潰、氣憤,就又從背包 內拿出前開繩索,且從背包內拿出麻布手套一隻套在右手, 走到朱淑如後面,將繩索圍成一個圓圈,從朱淑如後面把繩 索套在朱淑如脖子上,從朱淑如後面拉該繩索,致朱淑如倒 地臉朝天空,頭部靠近莊嘉仁,莊嘉仁就說:「李紹維,來 幫忙拉。」李紹維就站起來走過去繩索那邊,站在莊嘉仁前 面,一人站在繩索的一邊,彼二人雙手用力拉著繩索往後拉 ,將朱淑如拖行了大約160 公分至420 公分左右之距離,在
拖行的過程中,邵建威有來李紹維旁邊跟李紹維說:「不要 這麼殘忍」,且一度將李紹維的左手抓離繩索,然李紹維不 為所動,仍然繼續拉繩索,又在拖行朱淑如的過程中,因朱 淑如自己轉身要掙脫,就變成臉朝地面,李紹維跟莊嘉仁說 其沒有力氣了,就退下來兩隻手扶膝蓋半蹲著踹氣,莊嘉仁 就自己一人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的背部,在原地用兩隻手 繼續拉繩索勒朱淑如的脖子,在拉的過程中,邵建威有過來 用言語勸阻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並將莊嘉 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莊嘉仁將邵建威推開,並繼續拉繩 索,張汝菁又過來對莊嘉仁說:「哥,不要這樣啦!」,且 用手將莊嘉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亦被莊嘉仁推開,邵建 威過去扶起被推倒的張汝菁,莊嘉仁以前開方式在原地用兩 隻手拉繩索,拉了大約十分鐘左右後沒有力氣了,莊嘉仁就 對李紹維說:「李紹維換你。」,李紹維即以站著頂住朱淑 如的雙腳(朱淑如的臉仍朝地面),兩隻手原地拉繩索的方 式拉了大約2 至5 分鐘左右,李紹維沒有力氣了,又換成莊 嘉仁以前開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的背部,在原地用兩隻手 繼續拉繩索勒朱淑脖子的方式,拉了大約2 分鐘左右,朱淑 如早已氣絕身亡,沒有再動了,其死因為「生前有遭繩索套 頸部致前頸有橫頸拖拉式絞頸之索狀印痕及皮下出血支持有 絞縊、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嘴部疑有悶縊痕。死亡 方式為『他殺』」。莊嘉仁等人看到朱淑如已死亡,李紹維 就對莊嘉仁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 ,莊嘉仁聽了就先將朱淑如屍體翻過來,使該屍體的臉朝天 空再搜朱淑如身體,在其褲子兩邊口袋裡搜出了鑰匙一串、 手機一支(內含sim 卡)、香菸一包與打火機一個等物;莊 嘉仁將朱淑如的手機交予邵建威,要邵建威將該物扔掉。莊 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又另行起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莊嘉仁先將套在死者脖子上的繩索解開,李紹維原本 是叫張汝菁持其手機打開手機內的手電筒當照明,照亮山路 以便丟棄屍體,但因張汝菁剛好有來電,所以便到一旁講電 話並未配合李紹維的指令,邵建威也說:「不用(張汝菁) ,我去就好。」,邵建威就持其手機打開手機內的手電筒當 照明,照亮山路,由莊嘉仁與李紹維共同抬起朱淑如的屍體 ,將之丟棄在○○○○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邊的山 溝,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三人以此方式遺棄朱淑如的屍 體,彼三人在完成前開遺棄屍體之犯行後,莊嘉仁就將其殺 人與遺棄屍體時右手所戴的手套隨手丟棄在山區,並將繩索 放在李紹維的機車置物箱內。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與張 汝菁即騎乘機車離開土城永寧路山區,先到土城大潤發賣場
附近的一座廟裡,彼四人在該廟裡燒香拜拜,將朱淑如之前 上山時乘機車所戴的安全帽丟棄在廟的附近,邵建威將莊嘉 仁所交付的朱淑如手機內的sim 卡抽出,將sim 卡折斷,莊 嘉仁、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四人就離開該廟,莊嘉仁騎 機車持其自朱淑如身上搜出的鑰匙,逕至朱淑如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李紹維、邵建威與 張汝菁三人則至李紹維乾爸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的理髮廳吃飯喝酒,李紹維三人 吃飯喝酒了大約5 分鐘左右,莊嘉仁就趕過來,先對李紹維 、邵建威與張汝菁三人恐嚇說:「這件事情如果有第五個人 知道,看是誰講的,下一個死的就是他。」,之後就與邵建 威先離開,莊嘉仁騎機車載邵建威到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與 擺接堡路附近的員福公園,莊嘉仁將剛才至朱淑如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所拿到的皮包,除 了將皮包內的現金7 百多元以及郵局提款卡一張放在自己身 上之外,將朱淑如整個皮包(內尚有證件與其他銀行之提款 卡)丟棄在員福公園附近的大圳裡,同日(103 年5 月14日 )晚上11時20分許,適有巡邏警員發現莊嘉仁與邵建威行跡 可疑,就將邵建威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 城分局)盤查,莊嘉仁自行回去理髮廳,向李紹維與張汝菁 告知上情,莊嘉仁便與李紹維騎機車到土城分局欲瞭解邵建 威情形,途經土城分局附近的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20巷底時 ,李紹維將機車置物箱內的前開繩索一條棄置在該處的三輪 車上,再與莊嘉仁至土城分局外等候,等了一陣子沒有結果 ,李紹維與莊嘉仁又回到理髮廳,過了一、二十分鐘左右, 邵建威自行回到理髮廳,此時大約是103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左右,莊嘉仁就將李紹維與邵建威帶到對面的 停車場,告知其有在朱淑如租屋處拿到現金4 百多元(惟實 際上莊嘉仁是拿到現金7 百多元),就將其中的120 元分給 李紹維,將200 元分給邵建威,並佯稱朱淑如的提款卡密碼 變更了,其無法領到款項云云,莊嘉仁就離開該處,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23分許,頭戴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 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 入之前朱淑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 如授權之人來提款,莊嘉仁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現金5000元,其再接續於同日(103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15分許,頭戴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持朱淑如 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如
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 來提款,莊嘉仁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000 元,莊嘉仁合計以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共提款現金9000元。 邵建威於103 年5 月16日左右,發現莊嘉仁出手大方,就問 莊嘉仁說:「其實你是不是有領到錢?」,莊嘉仁叫其不要 問,邵建威就說:「你跟我講,我又不會告訴別人」,後來 莊嘉仁對其比「七」的手勢,邵建威以為莊嘉仁持朱淑如的 提款卡領到了七千元,莊嘉仁就帶邵建威與張汝菁去吃飯、 玩網咖等,將前開所領的9000元花用殆盡。邵建威並於103 年5 月16日晚上,將莊嘉仁之前於103 年5 月14日在土城永 寧路山區所交付的朱淑如手機(不含sim 卡,因sim 卡已在 土城大潤發賣場附近的廟裡被邵建威折斷),丟棄在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的河裡。
三、嗣於103 年5 月17日,因朱淑如所任職的家樂福三民店同事 與長官已多日未見朱淑如來上班,亦聯絡不上朱淑如,而朱 淑如之前最後一次被家樂福同事看見,是朱淑如下班時要與 家樂福三民店會計課長去聚餐,彼等均已坐在計程車上,後 來朱淑如接到電話,告知會計課長說要去找莊嘉仁,因莊嘉 仁要還其錢,所以朱淑如就下了計程車,之後就失聯,家樂 福三民店的人員知道莊嘉仁之前透過陳建融的安排在家樂福 天母店擔任保全工作,就由家樂福三民店的人員請家樂福天 母店的安全課吳課長電話聯絡陳建融,請陳建融幫忙協尋, 陳建融就於當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5 點左右打到 莊嘉仁的手機,但莊嘉仁的手機是關機狀態,而之前陳建融 也曾安排莊嘉仁的友人邵建威在家樂福擔任保全工作,知道 邵建威是莊嘉仁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莊嘉仁的友人邵建威, 轉達吳課長所告知朱淑如失蹤的上情並尋問莊嘉仁的下落, 當時莊嘉仁在邵建威、張汝菁的旁邊,但邵建威故意不透露 實情,並說會幫忙找尋莊嘉仁,同日(103 年5 月17日)下 午5 、6 點左右,陳建融再打電話給邵建威尋問是否有找到 莊嘉仁,但邵建威謊稱其找了好幾個地方都沒有找到莊嘉仁 ,同日下午6 、7 點左右,陳建融尚有與邵建威電話通聯, 但邵建威仍稱沒有找到莊嘉仁;同時,邵建威亦將「陳建融 多次打電話給彼尋問莊嘉仁下落,以及家樂福有告知朱淑如 失蹤,而失蹤之前朱淑如是接到莊嘉仁的電話,朱淑如亦有 跟同事表示是要去找莊嘉仁」之上情告知莊嘉仁,莊嘉仁知 道即將事跡敗露與「東窗事發」,就向邵建威說晚一點要去 自首;莊嘉仁就於同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7 、8 點左 右與邵建威、張汝菁一起去板橋後站找一位賣吃的莊嘉仁的 女性友人,因莊嘉仁的該名女性友人認識警察,莊嘉仁向其
表達要向警方自首之意,該名女性友人就打電話給警察,警 方於當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8 點多至板橋後站將莊嘉 仁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新北市刑 大),在檢警機關尚未知道何人殺死朱淑如之前,莊嘉仁就 向警方自首其「自己一人」殺死朱淑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 8 時37分許至9 時6 分止對其制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莊嘉仁 並於當日(103 年5 月17日)晚上10時許,帶警方至新北市 ○○○○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起獲朱淑如的 屍體,警方對於其之前自首所說的是其獨自一人殺死朱淑如 的說法有所質疑,莊嘉仁始向警方透露本案其實不是只有其 一人犯案,尚有共犯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等人,警方爰 於翌日(103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李紹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的住處,通知李紹維到案說明,莊嘉仁 並於同日(103 年5 月18日)2 時10分至20分許,帶警方至 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20巷底的三輪車上,扣得莊嘉仁等人殺 死朱淑如所用的繩索一條,又莊嘉仁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 4 時許,在新北市刑大處將其隨身攜帶的朱淑如的郵局提款 卡交給警方,另警方亦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通知邵建威與張汝菁二人到 案說明,警方並於同日(103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4 分起 至7 時21分許止,對莊嘉仁制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莊嘉仁則 將連同其在內共有四名共犯涉犯本案之詳情供述明確,檢警 並循線追查本案之相關證據,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朱淑如之父母朱富庭、羅玉香告訴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邵建威就證據能力方面之意見,是表 示「沒有意見」,其他被告三人則是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 被告四人之辯護人則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31 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三人對於上開時地如何謀 畫要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以及確有推由被告張汝菁打電話 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而騙出朱淑如, 並由李紹維以機車載朱淑如至土城永寧路山區推由被告莊嘉 仁、李紹維以繩索勒死朱淑如與由被告莊嘉仁、李紹維、邵 建威遺棄朱淑如屍體並分取現金,暨被告莊嘉仁持朱淑如之 郵局提款卡先後提領現金共900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140 頁),互核大致相符。訊據被告張汝菁除了否認 知道殺人後尚要強盜或拿取被害人朱淑如財物之外,其餘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辯稱: 「我不知道 莊嘉仁等三人殺人後尚要拿取朱淑如財物,也不知道他們殺 人後要拿朱淑如提款卡去提款,他們在全家便利商店騎樓旁 的馬路討論時,我並沒有全程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要殺朱淑 如,但不知道殺人後還要取財之事。」云云。
㈡本院針對被告張汝菁否認的部分,以及被告四人自白的補強 證據;暨被告四人間就犯罪事實細節有少許出入的證述,而 本院如何取捨認定的部分,詳論如下:
⒈被告莊嘉仁如何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騎樓旁的馬路與被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討論要殺死朱 淑如,且因之前朱淑如曾託莊嘉仁持郵局提款卡提款,故其 知道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殺死朱淑如之後,其可持朱 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提款,與大家朋分花用等語,雖然被告張 汝菁有覺得殺人取財不妥,並勸其男友邵建威不要這樣做, 但被告邵建威回答說:「妳就不要管,因為大家要生活,妳 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了我們生 活開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紹維、邵建威與莊嘉仁 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李紹維證述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 第14847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 125 頁;邵建威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9頁正面與背面; 莊嘉仁證述部分,見偵查卷二第61頁))。況被告張汝菁在 偵查中檢察官對其質以:「當時莊嘉仁與李紹維在全家(便 利商店)討論時,妳跟邵建威就坐旁邊是不是?」,被告張 汝菁答:「(點頭)。」;檢察官續問:「莊嘉仁、李紹維 討論要殺害朱淑如時,是否有先說要用刀子殺?」,被告張 汝菁答:「是。」;檢察官再質以:「當時莊嘉仁是否有提 到他知道朱淑如提款卡之事?」,被告張汝菁答:「(點頭 )。」;檢察官又問:「所以妳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拿朱淑如 提款卡去提錢?」,被告張汝菁答:「(點頭),是莊嘉仁
說要拿朱淑如提款卡去提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4 頁 )。又被告張汝菁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本院對其質以 :「至少在103 年5 月13日、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因為 被告邵建威跟妳說:『妳不要管,當作生活費,大家分一分 ,大家要生活』所以妳知道可能殺完人之後,就有那個取索 財物之事?」時,張汝菁明確證稱:「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7頁)。況被告張汝菁在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告以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問其有何意見時,其亦供稱:「沒有 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足 見被告莊嘉仁於103 年5 月13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騎樓旁 的馬路與被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討論要殺死朱淑如, 且因之前朱淑如曾託莊嘉仁持郵局提款卡提款,故其知道朱 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殺死朱淑如之後,其可持朱淑如的 郵局提款卡提款,與大家朋分花用,被告張汝菁原先固有反 對之意,但其男友邵建威勸其:「妳就不要管,因為大家要 生活,妳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 了我們生活開銷。」等情,被告張汝菁就同意,且亦確有配 合被告莊嘉仁之要求而為上揭事實欄所載的打電話給朱淑 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而約朱淑如出來,並一起與其 他共犯至土城永寧路山區,知道朱淑如被莊嘉仁、李紹維勒 死後被遺棄屍體,之後被告莊嘉仁有請其與男友邵建威吃飯 、在網咖玩等情,亦經被告張汝菁供述在卷,顯見被告張汝 菁明知被告莊嘉仁等人之計畫是殺死朱淑如之後,尚要取朱 淑如財物,則被告張汝菁前開辯稱其僅只知道要殺人,不知 道殺人後還要取財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朱淑如的死因為「生前有遭繩索套頸部致前頸有橫頸拖拉 式絞頸之索狀印痕及皮下出血支持有絞縊、窒息,最後因呼 吸衰竭死亡。嘴部疑有悶縊痕。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05 至116 頁)。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被 告莊嘉仁帶同警方起出朱淑如屍體後,警方在陳屍處對朱淑 如屍體拍照之照片等在卷足憑(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驗卷第70至77頁;屍體與陳屍處照片見相驗卷第10至 14頁、偵查卷二第278 至301 頁)。另警方在○○○○路○ 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起獲朱淑如屍體後,在現場 附近採證,採得菸蒂1 枚,經送鑑驗結果,認與被告李紹維 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 估為3.20X10 的負13次方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33 至334 頁)。從上開文件與
照片中,可以得知朱淑如的死因為「生前有遭繩索套頸部致 前頸有橫頸拖拉式絞頸之索狀印痕及皮下出血支持有絞縊、 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且朱淑如確是被任意棄置在 ○○○○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足見被告四 人供述由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持繩索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勒死朱淑如,以及由被告邵建威以手機手電筒照明,被告 莊嘉仁與李紹維將其屍體棄置在山溝等情,與卷證相符,堪 以採信。
⒊被告莊嘉仁因對於朱淑如履次向其催討欠款八千多元以及將 其趕出租屋處,而未念及之前其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之辛 苦等情,心生不滿,於103 年5 月13日傍晚與友人李紹維、 邵建威、張汝菁在李紹維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住家附近 的一間廟裡,等候李紹維之母親下班以便開口向李紹維之母 親請求借住李紹維的住處之外,李紹維亦要向其母親拿手機 ,在等候之時,莊嘉仁就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在廟裡向李 紹維提及因朱淑如對其逼債與將其趕出住處之上情,要殺死 朱淑如並取其財物等情,李紹維亦同意莊嘉仁之前開計畫, 莊嘉仁就要求李紹維提供其隨身攜帶或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刀 子做為行兇工具,然為李紹維拒絕以其刀子做為殺人之工具 ,當莊嘉仁與李紹維在廟裡討論時,邵建威與張汝菁在廟外 的涼亭聊天與睡覺,故並不知悉上情,彼四人在該廟等了一 、二個小時,均未見到李紹維之母親途經該處,就一起離開 該廟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等 情,業經被告四人供述在卷,然日期究是103 年5 月「13日 」或「14日」,彼四人供述或有不合之處;雖證人即被告李 紹維稱是103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 ,惟本院對於證人即被告李紹維質以:「莊嘉仁是在何處跟 你討論到刀子的事情?」時,其答稱:「第一次就是在廟裡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而被告四人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確有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詳細討論謀畫 要殺朱淑如取財之細節,且其等四人於103 年5 月「14日」 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只是再確認而已,最主要的討論是 「13日」晚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的討論,為被告四人所一 致自承在卷;參以,被告四人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莊嘉仁確有提到向被告李紹維借 刀,然被李紹維拒絕之事,況被告莊嘉仁與邵建威均堅稱是 103 年5 月「13日」有在上開廟裡待一陣子,然後再到全家 便利商店(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2頁),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四人是於103 年5 月「13日」在上開廟裡 ,先由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討論要殺朱淑如取財之事。又被
告四人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8 點多至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在騎樓旁的馬路討論如何殺 害朱淑如取其財物等情,除經被告等人自白在卷外,亦有卷 附警方所翻拍上址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可稽(見 偵查卷二第305 頁),從上開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莊嘉仁與 張汝菁於該日晚上8 點24分許就有進入超商內購物,而被告 莊嘉仁於該日晚上10點03分亦有進入該超商內購物;再佐以 上開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話號碼是0000000000,此有卷 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google地圖、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二 第216 至217 頁),另朱淑如手機號碼為0981xxxxxx,亦經 被告莊嘉仁與證人即朱淑如死亡前的密友盧萍妃供證明確( 證人盧萍妃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又有人於10 3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42分許,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 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 淑如手機,再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 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再次打給號碼為 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另亦有人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 9 時37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 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等情 ,亦有被害人朱淑如所使用的0981xxxxxx自103 年5 月13日 至5 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6 頁 背面、第119 頁背面),足徵證人即被告莊嘉仁在本院證稱 :其等四人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8 點多在上址全家便利超 商討論如何把朱淑如騙出來,其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有金主 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理由騙朱淑如出來,張汝 菁本來不太願意,但其就不太高興的對張汝菁說:「要妳打 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本來張汝菁 是要以其行動電話打到朱淑如的行動電話,但莊嘉仁反對, 認為這樣將來會被警方循線追蹤,所以要求張汝菁打上址全 家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張汝菁就於同日(103 年5 月 13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 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 如手機,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 在租屋處樓下等」云云,朱淑如同意,其等四人原本要騎機 車過去載朱淑如,惟李紹維因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嗆彼,李紹 維就跟其他三人說今天有事,要去臺北市找嗆彼的人算帳, 所以今天無法執行殺朱淑如取財的計畫等語後而先行離去, 其就叫張汝菁於同日(103 年5 月13日)晚上10時42分許, 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 話,再次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告知朱淑如
說莊嘉仁要去朱淑如租屋處樓下找朱淑如,其就騎機車載邵 建威或張汝菁中的其中一人至朱淑如上址租屋處樓下,其跟 朱淑如說今天金主沒來,所以取消會面等語;其等四人繼於 103 年5 月14日晚上8 、9 點左右,在上址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旁的馬路,再次確認 要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的計畫後,其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有 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 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其又不太高興的對張汝菁說:「要 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張汝菁 爰於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設在上址 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 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再次向朱淑如佯稱:「有金 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云云,朱淑如 不疑有他而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0至54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李紹維亦證稱:關於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 朱淑如」為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是其向被告莊嘉仁提議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背面),而被告張汝菁亦承認 其有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 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 淑如手機,再次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