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59號
PCDM,103,訴,959,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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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祥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背包壹只、鐵盒及粉色塑膠盒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進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 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上某麥當 勞,以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 成)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5顆(其中1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9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另13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3 顆( 口徑9mm),而無故持有之,復於103 年3 月初,將 上揭子彈以其所有之鐵盒及粉色塑膠盒裝盛後,併同上揭手 槍一同置放於其所有之背包內,而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陳坤 成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嗣因 陳進祥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0號前,為警查獲其另涉嫌持有子彈3 顆、 金屬撞針1 支及與同車友人邱建閔共同運輸改造手槍、霰彈 槍各1 枝、子彈22顆等物(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 ,陳進祥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另持有上開槍 、彈前,於103 年4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自首,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友人 陳坤成上址住處,起獲其持有之該等槍、彈,及其所有供其 藏放上揭槍、彈所用之背包1 只、鐵盒及粉色塑膠盒各1 個



,並扣得不詳人所有之黑色手套1 只、布套1 個、盒子1 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陳進祥、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 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附之扣案槍、彈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扣得或製作,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 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坤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 至 9 頁)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1 、送鑑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38顆: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手彈,經



檢視,底火皿均具撞擊痕,經全數試射,除其中3 顆雖均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外,餘9 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③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全 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5 月2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2月10日刑鑑宇第0000 000000號函文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 第117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所附扣案槍枝照片6 張( 見偵卷 第17至19頁) 、本院勘驗扣案子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 憑(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99至101 頁) ,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31 89號、102 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查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0號前為警查獲另涉嫌持有子彈3 顆、金 屬撞針1 支及共同運輸改造手槍、霰彈槍各1 枝、子彈22顆 等物後,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另持有本案槍 、彈前,於103 年4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自首,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帶同警方前往證人陳坤 成上址住處,起獲其持有之該等槍、彈,及其所有,供其藏 放上揭槍、彈所用之背包1 只、鐵盒及粉色塑膠盒各1 個等 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記載執行之依據係經受 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 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



首,並告知員警扣案槍、彈藏放處所,使員警得以執行搜索 後扣案,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 要件。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而適用; 惟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615 號、89年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考量被告以高價購得而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為1 個月餘,嗣係因另案為警查獲,為證明該案件扣案之改造手 槍、霰彈槍等物並非伊所有,而係何更隆( 綽號「關仔」) 所有,何更隆先前亦曾出售本案扣案槍、彈予伊等情( 惟為 本院所不採,詳下述) ,才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扣案之槍、彈 ,而自首其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 本院卷第71頁) ,衡酌依其自首情狀,認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已足,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再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槍、彈係伊向何更隆所購得,且伊 已於案發後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處 搜索,因而查獲何更隆製造槍、彈案件,何更隆於該案件亦 坦承有出售扣案槍、彈予伊云云,辯護人並為此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何更隆陳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案件( 下稱前案) 判決有罪,依該案件判 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何更隆於該案件被查獲持有大量槍、彈 (並不包括本案被告自首而帶同員警起出之槍、彈) ,係因 經員警對何更隆陳志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得悉何更隆在被告、邱建閔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為 警攔檢查獲後,旋即以電話通知陳志峰將其原藏放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35 3 巷11臨租屋處之大量槍、彈,搬運至陳志峰所使用之自小 客車後車廂及機車置物箱內,再通知不知情之黃志雄將該等 槍、彈載運至林耀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住 處,嗣經警於103 年5 月5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得往何 更隆上址北投租屋處、林耀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 情有該案件判決書暨相關譯文在卷可佐( 見前案103 年度偵 字第5465號卷㈠第267 至279 頁) ,故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 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處搜索,因而 查獲何更隆製造槍、彈案件云云,已與事實有所不符。 ⒉再何更隆於前案偵查中、法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出售本案



扣案槍、彈予被告( 見前案103 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㈠第29 4 頁、卷㈡第137 頁、第140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第18頁) ,故被告辯稱:何更隆於前案已承認此事云云,亦 非可採。
⒊徵諸被告就其向何更隆購買槍、彈之交易地點、成交價格等 各節,先於103 年4 月15日本案警詢時供稱:「查扣之非法 槍械及子彈是103 年2 月中旬於臺北市○○區○○○○○○ 0 ○○號『關仔』之友人以10萬元購買所得,我不清楚『關 仔』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本案偵卷第6 頁背面) ;嗣於前 案103 年5 月6 日偵訊時證稱:「是透過一個朋友叫阿建介 紹的,大概是103 年初剛過完年沒多久才認識『關仔』,我 們先在北投承德路探索汽車旅館旁邊的麥當勞碰面,再進去 探索裡面看東西,『關仔』、『阿狗』都有過來,是『阿狗 』拿進來的,最後講好是用10萬元成交,但有請他讓我分期 ,所以我才會欠他一個情分..跟我主要談的都是『關仔』, 因為當天我沒有帶錢,大概隔了一個禮拜之後,在士東路同 一個地方一手交錢,一手交槍,我當天是先拿5 萬給他,『 關仔』、『阿狗』、邱建閔都在。( 提示何更隆相片,問: 是否為『關仔』?)是,就是他沒錯;( 提示陳志峰相片,問 :是否為『阿狗』) 對,是他沒錯;主要都是關仔跟我談, 但第一次是阿狗從士東路的房間把槍拿出來,第二次( 即10 3 年4 月10日) 則是他騎摩托車,從外面把鋁箱拿進來。」 等語( 見前案103 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㈠第338 至340 頁) ;惟於時隔1 個月餘之103 年6 月19日前案偵訊時,卻翻異 前詞證稱:「最早是在探索看槍,我先跟何更隆碰面,過十 幾分鐘之後陳志峰拿東西進來給我看,這次只是看槍,過了 幾天在士東路我後來去拿鋁箱那個地方交槍,是陳志峰拿給 我的,何更隆也在裡面,最後是以5 萬元成交,子彈只有10 顆;( 問:為何在你家起出38顆子彈?) 其他子彈是另外向 一個朋友買的;買槍的過程,是跟何更隆,但陳志峰拿槍進 來的時候,何更隆有問陳志峰這個價錢好不好。這是大約今 年過完年後沒多久,約3 、4 月間的事」等語( 見前案103 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㈡第136 頁) ,是其就購買扣案槍枝之 價金,究係以10萬元( 可分期,頭期先支付5 萬元) 抑或5 萬元成交,及就查獲的子彈數量共38顆,究係全數向何更隆 購得抑或僅其中之10顆係何更隆購得,前後證述情節已矛盾 不一;嗣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本案偵訊時及103 年10月23 日本院訊問時復更易前詞而供稱:「是於103 年2 月中旬, 在臺北市○○區○○○○○00○○○號『關仔』之成年男子 所購得」等語( 見本案偵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



) ,及於104 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向何更隆 買10顆子彈及1 把槍,總共10萬元,我付給何更隆,第一次 拿5 萬元,分3 次給,剩下2 次是2 萬跟3 萬,每次相隔約 半個月,都是交給何更隆,交給他的時候有個小弟叫『阿狗 』在場,3 次都是在承德路麥當勞,第1 次交5 萬元的時候 就拿到槍跟子彈」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 ,就其取得扣 案槍枝、子彈之地點亦與前案偵查中所稱係在士東路1 間房 子所取得乙節有所不符,已難遽認被告指稱扣案槍、彈係向 何更隆所取得之情為真。
⒋況且,陳志峰亦於前案偵查中否認有代何更隆攜帶扣案槍、 彈而出售予被告之情事,並堅稱:「我只記得有一次他( 即 何更隆) 叫我約『狗兄』( 即被告外號) ,但沒有約成;確 實有一次是『關仔』和『狗兄』在探索汽車旅館談事情,他 有叫我買煙和飲料過」等語( 見前案103 年度偵字第5465號 卷㈠第238 頁) ;復遍觀本院調得之前案全卷卷宗,亦未見 有被告與何更隆於103 年2 月中旬通話聯繫購買本案扣案槍 、彈事宜之譯文;再者,前案案件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亦均未 曾認定本案扣案槍、彈係何更隆所有而出售予被告,檢察官 甚於起訴書末段清楚交待何以未採信被告於該案件以證人身 份證述本案扣案槍、彈係向何更隆所購得之理由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案全卷卷宗查閱無誤,因此被告暨辯護人辯稱本 件被告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何更隆,而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好奇而持有扣案槍、彈 ,並未持之射擊或用於犯罪及其他不法之行為,犯罪情狀尚 稱輕微,無奈情輕法重,應值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以高價向他人購得扣案 槍、彈而無故持有之,依前揭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與同



案所犯之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及另案所犯之強盜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92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 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經裁定減刑後與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復與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 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且被告持有扣案槍、 彈之時間為1 個月餘,雖未持之另犯他案,惟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若量處最低度 刑,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強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未用以 其他犯罪,犯後自首而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並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要供己防身、把玩 (見本案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 、持有扣案槍 、彈數量、持有期間,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中古 車交易為業( 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 ,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背包1 只、鐵盒及粉色塑膠盒各1 個,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持有本案扣案槍、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子彈38顆,已全 數經鑑定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 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 手套1 只、布套1 個、盒子1 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供其 持有本案槍、彈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 ,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而與本案有關,且該等 物品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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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