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44號
PCDM,103,訴,944,201503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峰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 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及含0000 000000 號門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明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 ,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前,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經 過,分別與成年人江政忠許世穎2 人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價格後,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各乙包予江政忠許世穎2 人,並各向江政忠許世穎2 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對價現金,而從中 牟取利潤(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嗣經警依法對葉明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江政忠許世穎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未經其等行詰問權,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 院於審理期日已傳喚江政忠許世穎2 人到院作證,並由辯 護人對江政忠許世穎2 人行詰問在案,自已保障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江政忠許世穎2 人之詰問權利,且其2 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江政忠許世穎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上述以外其他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其他證據並告以要旨 或命辨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下列其他證 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其他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明峰固坦承先後於如附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與江 政忠、許世穎2 人通話、見面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係和江政忠許世穎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他們 要拿錢給伊,伊沒有拿,伊與他們聯絡後,伊再通知「金鴻 海」來,之後由他們自己與「金鴻海」直接交易,伊沒有出 錢,再與他們一起施用,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 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前,先持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政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行動電話、許世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後,再由被告本 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各乙包予江政忠許世穎2 人,並各向江政忠許世穎2 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對價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江 政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 20628 號卷第87-89 頁、本院卷104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許世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見103 年 度偵字第2062 8號卷第92 -94頁、本院卷104 年2 月4 日審 判筆錄)綦詳,證人江政忠許世穎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證稱其等係直接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而非向「金鴻海」購 買,當時未見到「金鴻海」其人,亦不認識「金鴻海」其人 等語在卷,且江政忠許世穎2 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仇隙、 債務糾紛,衡諸常情,應無自甘冒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偽證刑事責任,而有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江



政忠及許世穎2 人上開證述,均堪採信,復有被告所持用上 開00 00000000 號門號行動電話之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 31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各乙紙、被告持用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 與江政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及許世穎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乙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卷第8 、12、13、17、27 -53 、67-85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和江政忠許世穎一起施用 安非他命,他們要拿錢給伊,伊沒有拿,伊與他們聯絡後, 伊再通知「金鴻海」來,之後由他們自己與「金鴻海」直接 交易,伊沒有出錢,再與他們一起施用,伊沒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他們云云。惟被告所辯與江政忠許世穎之上揭證言相 違,且與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係被告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先後持以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所犯上開6 罪 ,因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僅分別1 公克不到,其價 值亦僅有500 元至800 元不等,獲利微少,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 年,均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為一己私利,先後販賣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犯後仍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三、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對價現金500 元、500 元 、500 元、400 元、1000元及800 元(合計3700元),分別 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另未扣案之含上開000000 0000 號門號SIM 卡乙張之行動電話乙具,則為被告所有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上開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張 之行動電話乙具,未據扣押在案,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 ,自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對價現金50 0 元、500 元、500 元、400 元、1000元及800 元(合計37



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之含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乙張之行動電話乙具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主文 │備註(偵│
│ │ │ │ │ │卷內譯文│
│ │ │ │ │ │編號) │
├──┼────┼──────┼────────┼──────┼────┤
│1 │102 年10│新北市五股區│江政忠先持098228│葉明峰販賣第│15、16(│
│ │月28日20│成泰路三段30│5554號門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103 年度│
│ │時41分許│1 巷1 弄5 號│話與葉明峰所持用│有期徒刑叁年│偵字第20│
│ │後某時 │附近之檳榔攤│之0000000000號門│柒月,未扣案│628 號第│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之販賣毒品所│36頁) │
│ │ │ │認交易新臺幣(下│得新臺幣伍佰│ │
│ │ │ │同)500 元之甲基│元及含097009│ │
│ │ │ │安非他命後,葉明│8195號門號SI│ │
│ │ │ │峰再於左列時間、│M 卡壹張之行│ │
│ │ │ │地點,出面交付重│動電話壹具均│ │
│ │ │ │量不詳(惟1 公克│沒收,未扣案│ │
│ │ │ │不到)之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他命乙包予江政忠│得新臺幣伍佰│ │
│ │ │ │,同時向江政忠收│元如全部或一│ │




│ │ │ │取500 元之對價現│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金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含00000000│ │
│ │ │ │ │95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102 年10│新北市五股區│江政忠先持098228│葉明峰販賣第│31、32(│
│ │月31日18│成泰路三段27│5554號門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103 年度│
│ │時35分許│7 號樓下 │話與葉明峰所持用│有期徒刑叁年│偵字第20│
│ │後某時 │ │之0000000000號門│柒月,未扣案│628 號第│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之販賣毒品所│37頁) │
│ │ │ │認交易500 元之甲│得新臺幣伍佰│ │
│ │ │ │基安非他命後,葉│元及含097009│ │
│ │ │ │明峰再於左列時間│8195號門號SI│ │
│ │ │ │、地點,出面交付│M 卡壹張之行│ │
│ │ │ │重量不詳(惟1 公│動電話壹具均│ │
│ │ │ │克不到)之甲基安│沒收,未扣案│ │
│ │ │ │非他命乙包予江政│之販賣毒品所│ │
│ │ │ │忠,同時向江政忠│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收取500 元之對價│元如全部或一│ │
│ │ │ │現金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含00000000│ │
│ │ │ │ │95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3 │102 年11│新北市五股區│江政忠先持098228│葉明峰販賣第│56、57(│
│ │月7 日17│成泰路三段27│5554號門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103 年度│
│ │時18分許│7 號樓下 │話與葉明峰所持用│有期徒刑叁年│偵字第20│
│ │後某時 │ │之0000000000號門│柒月,未扣案│628 號第│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之販賣毒品所│38頁背面│
│ │ │ │認交易500 元之甲│得新臺幣伍佰│) │
│ │ │ │基安非他命後,葉│元及含097009│ │
│ │ │ │明峰再於左列時間│8195號門號SI│ │
│ │ │ │、地點,出面交付│M 卡壹張之行│ │
│ │ │ │重量不詳(惟1 公│動電話壹具均│ │
│ │ │ │克不到)之甲基安│沒收,未扣案│ │
│ │ │ │非他命乙包予江政│之販賣毒品所│ │
│ │ │ │忠,同時向江政忠│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收取500 元之對價│元如全部或一│ │
│ │ │ │現金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含00000000│ │
│ │ │ │ │95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4 │102 年11│新北市五股區│江政忠先持098228│葉明峰販賣第│99、100 │
│ │月15日17│成泰路三段27│5554號門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103 年│
│ │時46分許│7 號樓下 │話與葉明峰所持用│有期徒刑叁年│度偵字第│
│ │後某時 │ │之0000000000號門│柒月,未扣案│20628 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之販賣毒品所│第43頁)│
│ │ │ │認交易400 元之甲│得新臺幣肆佰│ │
│ │ │ │基安非他命後,葉│元及含097009│ │
│ │ │ │明峰再於左列時間│8195號門號SI│ │
│ │ │ │、地點,出面交付│M 卡壹張之行│ │
│ │ │ │重量不詳(惟1 公│動電話壹具均│ │
│ │ │ │克不到)之甲基安│沒收,未扣案│ │
│ │ │ │非他命乙包予江政│之販賣毒品所│ │
│ │ │ │忠,同時向江政忠│得新臺幣肆佰│ │
│ │ │ │收取400 元之對價│元如全部或一│ │
│ │ │ │現金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含00000000│ │
│ │ │ │ │95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5 │102 年11│新北市三重區│許世穎先持093067│葉明峰販賣第│105、106│
│ │月17日14│長壽街58號樓│0630號門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103 年│
│ │時37分許│下 │話與葉明峰所持用│有期徒刑叁年│度偵字第│
│ │後某時 │ │之0000000000號門│捌月,未扣案│20628 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之販賣毒品所│卷第43頁│
│ │ │ │認交易1000元之甲│得新臺幣壹仟│背面) │
│ │ │ │基安非他命後,葉│元及含097009│ │
│ │ │ │明峰再於左列時間│8195號門號SI│ │
│ │ │ │、地點,出面販賣│M 卡壹張之行│ │
│ │ │ │重量不詳(惟1公 │動電話壹具均│ │
│ │ │ │克不到)之甲基安│沒收,未扣案│ │
│ │ │ │非他命乙包予許世│之販賣毒品所│ │
│ │ │ │穎,同時向許世穎│得新臺幣壹仟│ │
│ │ │ │收取500 元之對價│元如全部或一│ │
│ │ │ │現金(按許世穎另│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翌【18】日給付│,以其財產抵│ │
│ │ │ │500元)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含00000000│ │
│ │ │ │ │95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6 │102 年11│新北市五股區│江政忠先持098228│葉明峰販賣第│113、114│
│ │月20日14│成泰路三段27│5554號門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103 年│
│ │時8 分許│7 號3 樓樓下│話與葉明峰所持用│有期徒刑叁年│度偵字第│
│ │後某時 │ │之0000000000號門│柒月,未扣案│20628 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之販賣毒品所│卷第44頁│
│ │ │ │認交易800 元之甲│得新臺幣捌佰│背面) │
│ │ │ │基安非他命後,葉│元及含097009│ │
│ │ │ │明峰再於左列時間│8195號門號SI│ │
│ │ │ │、地點,出面販賣│M 卡壹張之行│ │




│ │ │ │重量不詳(惟1 公│動電話壹具均│ │
│ │ │ │克不到)之甲基安│沒收,未扣案│ │
│ │ │ │非他命乙包予江政│之販賣毒品所│ │
│ │ │ │忠,同時向江政忠│得新臺幣捌佰│ │
│ │ │ │收取800 元之對價│元如全部或一│ │
│ │ │ │現金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含00000000│ │
│ │ │ │ │95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